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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沈阳律师推荐阅读

新法规速递, 沈阳经济合同纠纷 | 2020年12月4日 20:19

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得利?

丽姐说法 微信公号

一审诉讼请求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乙、丙向甲返还1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乙、丙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 

甲与乙系兄弟关系。丙系售楼部工作人员。

甲称与乙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由甲出资150,000元,在乙居住的小区购买车库一间,以便乙照顾父亲起居生活并养老送终

2015年10月8日,甲通过银行账户向乙转账150,000元,乙花费105,000元向小区售楼部购买了车库的使用权,并在售楼部将该车库登记在自己名下。

2015年12月30日,甲、乙的父亲去世。现甲认为乙收到150,000元款项后,没有购买车库,应当予以返还,甲还认为丙与乙恶意串通,损害甲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甲曾于2018年11月1日以返还财产纠纷为由起诉乙,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调查核实,售楼部曾收取乙105,000元并将小区8号车库交付乙使用,但出具的收据上金额为145,000元

甲、乙父亲去世前在该车库中居住,父亲去世后该车库一直空置,钥匙在乙处。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到不动产登记局查询,该局并无登记信息,亦未查询到乙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一审法院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乙收取的150,000元是否应当返还?二、丙是否承担责任?对于上述焦点,一审法院作如下评判:

一、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获取的利益。甲曾与乙达成口头协议,由甲出资在乙居住的小区购买车库,由乙照顾父亲。甲向乙支付了150,000元,后乙向小区售楼部缴纳105,000元费用,小区售楼部向乙交付了车库的使用权。甲认为乙没有花费150,000元购买车库,要求返还150,000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但本案中乙购买车库花费的金额是105,000元,余下45,000元没有用于购买车库的费用应当予以返还乙认为150,000元应当由其自己支配,因甲与乙达成口头协议时,说明150,000元的用途就是购买车库,余下没有用于购买车库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甲对于车库的权属问题可另行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仅支持乙向甲返还45,000元。

二、丙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甲因丙在其他案件中接受一审法院调查,认为丙恶意串通乙损害甲利益。经查,丙在调查笔录中已说明其系售楼部工作人员,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也是公司出具的收据。甲认为丙与乙恶意串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甲要求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乙自判决生效之日十日退还甲45,000元;二、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上诉意见

甲上诉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案由并非不当得利,而是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为此案属不当得利纠纷于法无据,且与查明的事实自相矛盾。

二、乙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甲与乙达成口头协议,由甲出资150,000元,在乙居住的小区一楼购买车库一间,以便乙照顾父亲起居生活并养老送终,待父亲去世后,乙将车库交还给甲。乙所谓购买车库的行为未经登记,应当认定为无效,视为没有购买,违反了与甲之间的约定,应当将用于购买车库的150,000元返还给甲。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及车库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车库买卖合同,付款记录,不动产销售发票等文件。丙作为售楼部工作人员,连车库每平方米单价都无法提供。由于丙拒绝参加诉讼,导致该部分内容未能经一审法院调查进一步核实。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乙购买车库的金额是105,000元,其理由并不充分,难以让人信服。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错误;一审判决将乙违反物权法规定交易不动产的行为认定有效错误。

乙上诉意见

乙上诉事实及理由:一、该45,000元包括装修费、添置生活用具费、招待亲戚朋友探望费、护理费、修建墓地费用。

二、甲在购买家庭私房时,家里兄妹共同达成口头协议,要求甲负责老父亲的养老送终,甲答应了口头协议。当此房拆迁变现2,000,000元时,甲不遵守口头协议,不尽赡养老父亲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家里兄妹召开家庭会议,要求甲拿出250,000元,由乙来接管赡养送终,甲予以答应。该250,000元是甲同意后愿意拿出来的,不是不当得利。

甲辩称,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甲同意给出250,000元不附有任何条件,其中100,000元是给老父亲养老送终,甲并没有主张;150,000元是购买车库的款项,但是乙没有购买车库的行为,那么乙就应该返还15,000元。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院认为,本案中,甲与乙均认可甲向乙支付的150,000元款项,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给双方父亲购买车库的款项;甲主张乙应返还该150,000元款项,本案应为合同纠纷。

甲主张乙未购买车库,应将150,000元款项全部返还;一审法院在另案中已经调取了乙购买车库的收据,且向出售方核实乙实际支付车库款项为105,000元的事实,甲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本案中,甲主张合同纠纷的相对方为乙,即使甲就车库权利与出售方存在争议,亦应当另行主张权利。甲亦无证据证明乙、丙存在串通行为损害甲利益的情形,甲上诉主张丙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甲陈述口头协议没有约定购买的车库必须是有证的车库;现甲上诉主张车库未办理登记,购买车库行为应当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甲上诉主张乙应返还150,000元全部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乙认可本案所涉150,000元款项应为用于购买车库的款项,且乙确认105,000元用于购买车库,其余款项45,000元用于他处的事实,因此,乙将其收到的款项45,000元用于他处,与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不符,乙应当将45,000元返还给甲。乙上诉主张45,000元不应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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