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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合同纠纷中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区分、举证责任怎么裁判?

沈阳经济纠纷律师今天带来一份2021年的省高院判决,对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的适用有一定指导意义。判决认为:因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设定的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履行顺序相反,不可同时具有。行使不安抗辩权,举证责任在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

本院再审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2003年5月16日的《协议书》中,双方亦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终止本协议”。因此,本案需要查清的核心问题是甲方主张的乙方根本违约事实是否存在。甲方主张至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乙方拒不支付剩余的转让价款,构成根本违约。对于未付款的事实,乙方没有异议。但其主张没有违约,系在行使抗辩权,并在审理后期提出其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因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而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就本案而言,未付款事实客观存在,而乙方主张其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那么乙方当时未付款的原因是本案首先应当查清的问题。本案经过十多次审理,乙方对未付款的原因陈述前后并不一致,乙方在最初的答辩状中称“到付款期因为听别人告知甲方房产手续不全,就要求其交验房产证,结果按照合同约定的5830平方米的房产,甲方只交付1256平方米的房证,其余4574平方米的房产没有房证。甲方并在签订合同时就有意隐瞒,此项将给乙方造成上千万元的经济损失”。在一审法院最初审理阶段组织证据交换时乙方称甲方违约的原因是到期没有出示房地产证件,显示的是5000多平方米,只出示了1000多平方米。在第一次重审时,乙方称没有付款的原因是“按照第一个合同的约定,甲方要把原来的房产证交给乙方,其把款付清,是要甲方原来的房产证,但是甲方拿不出证来,甲方不仅拿不出证来,而且还多要款,其中最主要的是利息,还有20万元的违约金,又是建房超过200万的款项让其付,其不能答应”。同时乙方还称“除了甲方要付10万元之外,再不承担其他责任,指的就是办理过户,把原来甲方的执照办成胡某名下,过户没办成,甲方不承担其他责任,乙方也不追究其他责任。过户的前提必须是原来有证,按合同约定甲方要把证交给乙方,至于是否过户,能否过户,合同约定甲方可以协助,但其没有要求一定得过户到其名下,但并不说明原来的证其不要了”。综上,因当事人诉讼中初始陈述一般更接近客观真实,根据乙方在前几次审理中提出的抗辩理由,其没有给付转让款的原因是认为案涉房产只有1000多平方米有房产证,其余4000多平方米房产没有合法手续,签订合同时甲方对此隐瞒,造成乙方经济损失,而且甲方还向其多要转让价款。可见,乙方在最初的几次审理中并没有抗辩其未付款的原因是《补充协议》改变了原《协议书》约定的付款和过户的先后顺序,没有提出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亦未将《补充协议》作为其抗辩具有先履行抗辩权的证据。而且在甲方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后,乙方仍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两次向甲方付款230万元。该行为表明乙方当时没有作出明确意思表示通知甲方应先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帮助过户义务,其再行付款,或者以实际行动拒绝履行。可见,乙方当时未付款并非基于其所述的“甲方应先行办理过户手续后,其再行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故其于审理后期提出的先履行抗辩权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乙方主张的不安抗辩权,因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设定的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履行顺序相反,不可同时具有。行使不安抗辩权,举证责任在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如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担保或者做了对待给付,不安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既未提供担保,也不能证明自己的履行能力,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乙方的最初陈述,其未付款是因为案涉房产没有合法手续,签订合同时及履行过程中甲方对此隐瞒。经审理查明,2003年双方签订《协议书》时,仅有车间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系登记在研究所名下。其他原有房产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协议约定的车间及办公室系双方准备合资所建工程,当时亦未开工。本次审理时乙方自认2003年签订《协议书》时,其清楚哪些房屋有证,哪些房屋无证,其也承认知晓2007年证办到了甲方名下,在此种情况下,其仍在2009年8月1日付款期限届满后,两次向甲方付款。加之,其并不主张解除合同,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基于上述事实,乙方提出具有不安抗辩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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