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生产商和营销商对商标权的保护意识越来越强。普通人对商标的侵权还停留在关注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是否有同行业同类型商品和服务的商标仿冒,而法律上存在着跨行业跨产品的商标侵权的概念,今天沈阳经济纠纷律师解读法院对驰名商标侵权如何认定裁判。
案情简要
被告从某公司采购”路易威顿“牌葡萄酒在市场进行销售,而原告国外背包奢侈品牌“路易威登”经市场调研发现该品牌葡萄酒后向被告提出停止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要求。而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是国外品牌,且葡萄酒与背包又不是同一领域商品。被告取得了酒类供货商的商标手续、经销手续、有区域销售授权,被告商标与原告商标仅是相识,原告商标没有国内认定驰名商标的手续。
二审法院裁判文书
关于本案是否具有认定驰名商标必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本案中,路易威登依据上述规定提起本案之诉,认为其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属于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而诚善堂公司摹仿、翻译该驰名商标并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构成侵权,故本院有必要对案涉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作出认定。诚善堂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跨类保护应当考虑驰名商标在所跨类别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及关联程度”,鉴于背包类和葡萄酒类商品的商品属性、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差异巨大,且路易威登没有将案涉注册商标在葡萄酒上使用,也没有在葡萄酒类商品上开展经营,不存在相关的消费者,故本案没有必要认定是否驰名商标的主张。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适用的前提是认定为驰名商标,以此为基础考虑驰名商标所跨类别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及关联程度认定对该驰名商标是否跨类保护,故有必要对案涉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关于路易威登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的问题。
诚善堂公司认为因路易威登未提供直接证明“LOUISVUITTON”商标在某项商品或服务上达到驰名状态的相关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等证据,仅凭距今久远的商标行政机关的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构成驰名商标。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十四条规定,依据路易威登提供的包括“使用商标的商品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商标注册和持续使用情况”、“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等第六组系列证据,认定路易威登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具备注册时间早、持续使用时间长、使用地域范围广、占据奢侈品时长销售一定份额等特点,属于驰名商标并无不当,“提供相关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不是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认定是否驰名的必要证据,故对诚善堂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诚善堂公司是否侵犯了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诚善堂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葡萄酒使用“Louisvton”、“LOUISVTON”、“路易威顿”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双方对此无异议。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Louisvton”、“LOUISVTON”与注册商标“LOUISVUITTON”近似,被诉侵权标识“路易威顿”与注册商标“LOUISVUITTON”较为固定的唯一对应中文译名“路易威登”近似并无不当。诚善堂公司主张没有证据证明“LOUISVUITTON”与“路易威登”同时大范围使用,仅凭商评委三份裁定认定不能证明二者存在唯一对应关系。实际上,除诚善堂公司主张的三份商评委的裁定外,路易威登还提供了企业品牌历史较少和所举办的各类宣传活动等证据,可以看出路易威登在中国境内开设的公司、分支机构、专卖店的字号均为“路易威登”,其对外宣传介绍或第三方对路易威登宣传报道均使用“LOUISVUITTON”及“路易威登”指代,足以证明“LOUISVUITTON”较为固定的唯一对应中文译名为“路易威登”。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案中诚善堂公司摹仿、翻译驰名商标“LOUISVUITTON”并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的行为构成侵权。诚善堂公司主张“路易威登”未在中国大范围使用,不构成驰名商标,“LOUISVUITTON”是在第18类背包类商品上注册的,没有在红酒商品上注册或使用,不享有商标专用权。诚善堂上述主张属实,但均为适用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前提,而非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诚善堂公司主张背包和葡萄酒类商品的产品属性、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差异巨大,不具有司法解释所述“相关公众”及“知悉程度”,不会导致混淆。实际上,葡萄酒类和箱包类商品均属于日常生活消费用品,也均属于常见的“礼品”,二者消费对象有一定重合,被诉侵权行为极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一审法院认定诚善堂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对诚善堂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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