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题所述,这个案例中保险公司主张:使用过期的非制式的保险单用纸,及过期的标识、过期的保险费率、加盖公章非承办业务部门的业务章,保费只有业务员个人的收条。而正规的保险业务合同不应存在这些瑕疵,因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关系。本案历经民事诉讼后又移交刑事侦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认为不属刑事犯罪,本案再次进入民事诉讼,最终有辽宁高院作出生效判决。我们沈阳保险律师认为本案具有典型意义。
一、本案在民事审理中初步判断具有保险诈骗的嫌疑
初步查明,1、保险单的用纸、标识、费率均与当时保险公司的要求不一致;2、本应是保险人某辖区某业务一部公章,而事实是所加盖的是不直接对应该业务的上级保险单位工作;3、保险人系统内无该笔保险合同记录;4、投保人只有业务员出具的已收到保费的收条,保险公司无该笔收费记录。基于以上瑕疵,原审法院在听取了保险人的抗辩意见后,也认为本案涉嫌犯罪,已送到当地公安机关。
二、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是无法确认保险单真伪
保险单的真伪主要是针对印刷及用纸真伪、公章真伪及保单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与印章加盖时间是否吻合?
通过多家鉴定机构得出的结论是:1、保单用纸和样式是该保险公司过期的制式保单;2、公章是该保险公司的真实印记;3、无法鉴定公章加盖时间与记载文字内容打印时间的先后顺序;4、经侦查保险人系统内没有该笔保险记录。综上,公安机关以无法确定保单真伪为由,作出不予刑事立案的决定。
三、省高院民事终审认定保险关系成立
省高院认为:投保险人持有保单来主张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对保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保单从样式上、内容上、印章的形式,印文形成时间上均不符合正规保单样式要求。经审查认为,该保单从样式上确实不具备正规保单所应具备的专用纸张、防伪水印及标识等基本特征,所加盖的公章亦并非保险人的营业一部业务公章,但从投保人、保险人均不持异议的9号保单及17号保单的样式来看,也存在以上不正规的问题,因此保险人以该争议保单不具备正规保单样式来否认其真实性依据不足;公安机关在对该保单真伪进行侦查过程中,曾先后多次对保单所加盖公章及印文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均确认该争议保单上所加盖公章系保险人单位业务专用章,而对于印文形成时间,各家鉴定部门没有得出统一结论,因此对于印文形成时间不能得出确切定论。现公安机关穷尽刑事侦查手段尚未认定该保单虚假性,且保险人亦对该保单何以加盖其单位业务专用章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因此,不能基于存在的疑点否认该保单的真实性。
省高院最终依据该保单确认了双方保险合同关系!
本案的意义在于,以往我们投保人一方大多处于不掌握保险相关知识,不能主导投保程序和理赔难的境地。本案裁判思路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更具专业性和主导地位的保险人,相关疑点的证明义务主要有保险公司来完成,这应该是以后保险纠纷审判的一个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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