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律师咨询电话
    1300240 3839
  • 微信号
    fa-117

沈阳金融贷款担保合同律师判例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丹审民再字第000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称东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东港路93号。

法定代表人:王田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润平,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忠博,于晨、均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由**,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鞫**,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三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德俊,东港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张忠和,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农村商业银行)与被上诉人XX、马**、由**、鞫**、一审被告张忠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07)东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XX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丹民三终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维持(2007)东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后XX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1月2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辽审一民提字第25号民事裁定,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丹民三终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及东港市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东港市人民法院重审。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东港农村商业银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港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傅*、被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晨,郑忠博,被上诉人马**、由**、鞫**及其三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张忠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10日,一审原告东港农村商业银行(原东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至东港市人民法院称,2006年6月12日,张忠和以购饵料资金不足为由,在东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北井子信用社贷款30万元,月利率为9.3‰,期限至2007年5月20日。XX、马**、由**、鞫**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五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张忠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07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9.3承担利息,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495承担利息,XX、马**、由**、鞫**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张忠和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被告XX辩称,涉案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07年5月20日,而原告在2007年5月10日便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属单方擅自中止合同,且在起诉之前,原告又未向债务人以及其他义务人发出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故原告的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就本案的担保合同而言,系原告与被告张忠和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所为。张忠和及原告工作人员告诉XX等四名保证人,借款数额为3万元,保证人信以为真,就在空白的担保合同上签字,在原告起诉之后,保证人才知道担保的数额是30万元。再者,张忠和与原告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是为了偿还2005年的30万元旧贷。根据张忠和与原告工作人员潘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确认张忠和在涉案借款发生之前已经连续4年在原告处借款,每次借款数额均为30万元,且依据的是同一份承包合同,而该承包合同是虚假的,潘平证实涉案借款发放前3天,张忠和尚未偿还上一年度借款。原告与张忠和恶意串通用“新贷还旧贷”,故XX等四名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被告马**、由**、鞫**的答辩意见同XX。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2日,张忠和在原告的分支机构东港市北井子信用社借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06年6月10日。2006年5月14日,张忠和再次向北井子信用社提交借款申请,借款金额30万元。2006年6月12日,北井子信用社与张忠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自2006年6月12日(具体贷款时间以借据为准)至2007年5月20日向借款人提供贷款30万元,利率按月息9.3‰计算,并按月计付利息”。同日,XX、马**、由**、鞫**在北井子信用社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名,为张忠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张忠和亦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与担保人一并向原告承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95计收利息”。2006年6月16日,北井子信用社出具“贷款收入凭证”,载明张忠和偿还2005年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2006年6月20日,北井子信用社出具编号为1065405号“借款借据”,载明向张忠和提供借款3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张忠和、XX、由**、马**、鞫**均未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2009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7)东民初字第306-1号民事裁定,依法对XX所有的坐落于东港市北井子镇育才小区房产证号为村房字第152**号、建筑面积为209.6平方米的二层门市房予以查封;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7)东民初字第306-2号民事裁定,依法对张忠和承包经营的坐落于东港市北井子镇北井子村100亩淡水养殖场予以查封;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东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裁定,依法对XX与吴世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吴世君提交至该院的执行款3万元予以冻结;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东民初字第306-4号民事裁定,依法对XX与吴世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XX向该院申请保全时提供的保证金3万元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张忠和对2006年6月12日的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XX、马**、由**、鞫**对为张忠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无异议,故应认定原告与张忠和成立借款合同关系,XX、马**、由**、鞫**与原告成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同意保证意见书”均由XX等四名保证人签字确认,XX等四名保证人仅以XX与潘平的电话录音主张保证人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担保数额为3万元证据不足。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同意保证意见书”应认定保证人保证的数额为30万元。本案共涉及两笔借款,一笔发生于2005年6月22日(旧贷),一笔发生于2006年6月12日(新贷),两笔借款数额均为30万元,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涉案借款是否属于以“新贷还旧贷”。首先,原告在张忠和未偿还旧贷情况下,又与张忠和订立借款合同。因新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无论张忠和能否偿还旧贷,原告均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向张忠和提供借款,张忠和亦有权请求原告发放借款。其次,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编号为1065405)显示,原告向张忠和发放新贷时间为2006年6月20日,但在原告提供的账册中,唯有该张借款借据的编号与账册中另5笔同是2006年6月20日发放借款的借据号码不相连,原告以该张借款借据主张新贷的发放时间为2006年6月20日证据不足。再者,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收入凭证”可见,2006年6月12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张忠和即于2006年6月16日一次性还清旧贷30万元,但张忠和在公安机关陈述,2005年的借款30万元是分两笔还清的,先偿还16万元,后偿还14万元,故原告提供的“贷款收入凭证”无法证实张忠和偿还旧贷的真实情况。综上,原告明知张忠和到期未能偿还旧贷,资信不足,又与张忠和签订借款合同,为张忠和提供与旧贷数额相同的新贷,随后张忠和即偿还了旧贷,而原告提供的贷款收入凭证、借款借据又不足证实旧贷偿还情况及新贷发放时间,故XX等四名保证人主张涉案借款属于“新贷还旧贷”成立。本案中,原告与张忠和并未提供证据证实XX等四名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担保的借款用来偿还旧贷,故原告请求XX等四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涉案借款合同虽尚未期满,但在诉讼过程中,借款合同已至履行期,且张忠和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条件成就,XX等四名保证人关于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一、张忠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东港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07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9.3承担利息,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495承担利息;二、驳回东港农村商业银行对XX、由**、马**、鞫**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东港农业商业银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3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四被上诉人对一审被告张忠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向一审被告张忠和发放的2005年6月22日和2006年6月22日两笔贷款关系是“还旧贷新”而不是“贷新还旧”。2、一审判决以所谓关联证据不具有同一性,推定“新贷还旧贷”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06年6月20日贷为张忠和贷款30万元是“新贷还旧贷”没有事实根据。

被上诉人XX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确实充分的认定依据,而上诉人自身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其书证完全来源于上诉人一方自身制作,该组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事实客观公正性均无法确认。在此条件下,上诉人未能补充相关证据,对其自身制作的书证证明效力加以确认,因此其应当为其提起的诉讼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提供的不论是贷款发放凭证,还是相关的贷款收入凭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法达到确认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存在和取得法律对其合法权益保护支持的程度,故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具备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由**、鞫**同意被上诉人XX的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张忠和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依据的证据同一审法院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张忠和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XX、马**、由**、鞫**应否对张忠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所谓贷新还旧,应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本案中,张忠和于2005年6月22日在东港市北井子信用社借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06年6月10日,到期后张忠和未全部清偿贷款。2006年6月12日,张忠和与东港市北井子信用社又签订一份新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张忠和曾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陈述将贷出的30万款项中的14万元用于偿还了其在2005年的旧贷款。因此,上诉人明知张忠和到期未能偿还旧贷,资信不足,又与张忠和签订新的借款合同,而张忠和将贷出的款项部分偿还了旧贷,本案符合上述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而上诉人提供的2006年6月16日的贷款收入凭证不足以证实旧贷偿还情况,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XX等四名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担保的借款用于偿还旧贷,故上诉人请求XX等四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上诉人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国华

代理审判员  施建平

代理审判员  梁文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