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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火灾与保险律师精选最高院判例

     沈阳火灾律师保险律师在业务学习时找到一个很经典最高院判决,涉涵盖了火灾与保险案件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裁判思路。涉及到火灾的消防技术调查和认定、工程施工是否属于特殊高危险作业,进而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施工方和发包方在施工中的各类确认意见导致在火灾案件中的责任认定和分担的后果,火灾案件可选择侵权和合同纠纷的竞合问题,实际损失和与其可得利益损失;施工方造成火灾后,甲方提供的设计方案有先天的消防缺陷导致火灾扩大损失部分的处理问题。财产保险的代位追偿权,以及保险代位追偿金额不支持利息的问题;再保险接受人已经向保险人赔付的情况下,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追偿权时是否应扣除再保险人已经赔付给保险人的金额。

以上问题在这个判决中均作出了详细而又有说服力的评判!判决篇幅很长,但又不忍擅自删减,有兴趣的朋友可以耐心的学习一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道建设(中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爱金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美德胜气体技术(无锡)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SK海力士半导体(中国)有限公司

上诉人成道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乐爱金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爱金财保公司),及原审被告美德胜气体技术(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德胜公司)、原审第三人SK海力士半导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士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道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五保险公司原审第1-5项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成道公司施工的二次配管工程已交付、已验收和已使用的重大事实,该等事实可以证明成道公司对于火灾的发生既无过错,也不发生因果关系。1.海力士公司对成道公司已经完工的二次配管工程进行了验收,且验收结果为合格。2.在火灾事故发生前,海力士公司已经启动了全部TPE804设备及附属设备,使用了成道公司施工的全部二次配管工程。(二)成道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配管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已使用,成道公司无过错。一审判决认定成道公司具有过错的5个理由均不成立。1.成道公司既无能力也无权对海力士公司的技术员孙涛指定的连接点进行核对和纠正。2.成道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根据海力士公司提供的阀门编号进行铺管,无论是鲍传伍还是邢寻市均无义务和责任根据管道管径判断气体种类,成道公司鲍传伍指示邢寻市接管并不具有过错。3.成道公司基于海力士公司指示完工后挂相应标牌是铺管施工的收尾工作,成道公司的挂牌并不具有任何验收的性质;海力士公司不可能因为成道公司挂了标牌,就不再对该管道进行验收。4.成道公司在二次配管工程施工完成后,已通知海力士公司并全面交付工程。海力士公司并不是对每一根管道都进行吹扫,海力士公司作为验收方有权决定对哪些管道进行吹扫。5.鲍传伍作为现场施工人员,在海力士公司人员要求下在表格上签字,只表明成道公司确实按照海力士公司的指示和施工规范完成施工,不能将该签字扩大解释为验收行为,强加成道公司验收义务。(三)本案氢气燃爆损失仅37323美元,其余6.6亿美元均为海力士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一审法院在可以查明损失金额的情况下,却酌定扩大损失比例,认定错误。1.本案火灾完全是因为海力士公司违法使用可燃玻璃钢管道而发生的。2.一审判决遗漏海力士公司违反其它国标强制性规定的事实,海力士公司没有安装可燃气体探测器、没有配置灭火器、风管交接处未设防火阀、洁净工厂二、三层之间使用网格状地板,如果海力士公司合法生产经营,就不会造成本案火灾的发生。(四)一审法院将五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中的理赔金额直接作为侵权责任下损失的计算依据,法律适用错误;对于成道公司要求调取其它公估报告的申请不予准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成道公司承担高额赔偿责任,严重违反损失可预见性基本规则。(五)五保险公司诉请赔偿金额为3亿元,一审判决将全部保险理赔金额57亿元(8.6亿美元)作为诉讼标的,认定成道公司的责任金额为8.5亿元(1.28亿美元),系超范围审理,违反“不告不理”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五保险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成道公司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1.案涉火灾事故发生是由成道公司接错气体管线的行为直接导致。2.成道公司将气体管线连接错误,对于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海力士公司在《二次配管指定确认单》上的接线指示清楚、明确,不存在指示错误或者不明确的情况,成道公司有义务按照海力士公司的正确指示准确无误地接入氮气管线。成道公司使用没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人员从事管线连接,直接导致管线接错。在管线连接完成后,成道公司员工也没有对管线进行检查就在《二次配管指定确认单》上签字,导致管线连接错误未能得到纠正。成道公司不仅错误连接管线,之后还在氢气管线上挂上氮气标牌,将氢气管线标注为氮气,对后续施工进行了误导,使得纠正错误的机会又一次丧失。在完成管线连接之后,成道公司也没有通知海力士公司进行氮气吹扫,导致未能发现管线的连接错误。(二)《二次配管指定确认单》与二次配管工程的竣工验收无关,即使二次配管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也不能免除成道公司应当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1.孙涛2013年8月27日在《二次配管指定确认单》上的签字与竣工验收的确认无关,该签字是海力士公司员工对该文件内部存档时的签字,实际上对二次配管进行竣工验收是通过氮气吹扫测试来完成的。2.成道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向海力士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也并不代表案涉工程完成了交付。(三)海力士公司的厂房设计、建设、施工等并未违反任何国家强制性标准,成道公司和美德胜公司认为海力士公司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系其对标准的单方面以及错误解读。1.海力士公司未对G1-31柱和G1-33柱上的管线阀门设置标识的做法并没有违反《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GB7231-2003)第4.5条、第6.1条的规定。2.案涉事故的主要损失是由火灾产生的烟尘污染导致,而与海力士公司的网络状地板及风管的耐火等级是否达到一定标准并无直接联系。3.成道公司和美德胜公司并非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其称海力士公司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系其对国家标准的单方面解读,不能得到采信。(四)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宁翰公司)出具的《第五及最终报告》可以作为成道公司给海力士公司造成损失金额的认定依据,一审判决作出该认定并无不当。(五)一审判决成道公司的赔偿金额并未超出五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超范围审理的问题。

美德胜公司述称:(一)案涉火灾发生的责任应完全由海力士公司与成道公司承担,美德胜公司对火灾的发生无责任。根据海力士公司与美德胜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TGM服务外包合同》以及相关的附件一(工作范围及翻译件),美德胜公司的工作范围仅包括气柜内的气体管道管理、气瓶管理等15项工作。对案涉气柜内部的气体管道,美德胜公司进行了正确的管理工作,未发生任何操作失误。而案涉引起火灾的管道是属于案涉气柜的外部管道,不属于美德胜公司的工作范围。(二)海力士公司对于案涉火灾事故损失的扩大负有责任。海力士公司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采用可燃玻璃钢管道排放酸性气体、未进行防火分区、采用网格状开放式的结构、未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设置灭火器,海力士公司在消防设计上存在诸多安全隐患。综上,美德胜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成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海力士公司述称:(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海力士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1.海力士公司实际使用的识别色系统远高于《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GB7231-2003)的要求,一审判决认定海力士公司并未对相关管线和阀门进行标识和挂牌,属于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对《二次配管指定确认单》的功能和海力士公司员工孙涛签字的意义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二次配管指定确认单》(Utilityhook-upPointP.O.C指正确认)在功能上是海力士公司委托成道公司进行施工之前对管线接入点的位置进行指定和确认的文件,不具有施工完毕后确认工程连接是否准确的意义。3.一审判决将《气体开启表》中成道公司的错误强加于海力士公司。(二)一审判决未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地是否通过了消防验收、错误解读江苏省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SK海力士半导体(中国)有限公司“9.4”火灾事故的消防技术调查报告》(以下简称《消防技术调查报告》)的内容、错误推导厂房设计与现场环境可导致损失扩大,从而错误认定海力士公司的原因扩大了火灾事故损失。

五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成道公司赔偿现代财保公司1.5亿元及利息(利息以1.5亿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成道公司赔偿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1.05亿元及利息(利息以1.05亿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成道公司赔偿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成道公司赔偿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成道公司赔偿乐爱金财保公司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6.美德胜公司对成道公司的上述本金及利息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7.成道公司和美德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保险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3年8月1日,现代财保公司向被保险人海力士公司和SK海力士半导体(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士无锡公司)签发财产险(英国协会条款)保险单,保单号801172013110100000002。被保险人为海力士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无论是否全资拥有)和/或其合资公司和/或其抵押债权人等相关利益方。保险期间从2013年8月1日2时起至2014年7月31日24时止。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所有动产和不动产,包括被保险人谨慎保管或控制的他人的财产,以及被保险人负有法律责任的他人的财产,包括小型改建工程、电子数据处理设备、专业费用、清理残骸费用、额外费用、加快修复费用、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租赁权益、内陆运输、营业中断以及保单载明的其他财产。责任限额为23亿美元。预付保费3402644美元。2013年8月,五保险公司签署《2013-2014年度财产保险项目共保协议》,约定五方为海力士公司财产保险业务的共同保险人,现代财保公司为共保业务首席共保人,其余四方为共保人。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具体期限以现代财保公司出具的正式保单为准。五保险公司的共保比例分别为50%、35%、5%、5%及5%。现代财保公司作为共保人各方代表,履行保险人的义务和责任,共保人按承保比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并按保险合同及共保协议要求执行有关事宜。保费、赔款等协议各方共同确认的有关保费收入和费用支出均按上述比例分享和承担。2014年12月25日,海力士公司(甲方)与五保险公司(乙方)签订《保险赔偿协议》,约定基于双方对本次事故的调查、评估和理算,双方同意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最终保险赔偿金8.6亿美元,作为由本次事故所引起的以及与之有关的案涉保单下已经发生的和在将来可能发生的保险合同项下的一切损失、费用、利息、索赔、诉讼和其他事项的保险赔偿的全部和最终的赔偿额度。甲乙双方确认,对于上述赔偿金的确定已考虑了保单下免赔额及残值的扣除。甲乙各方共同确认,乙方各共保人按照共保人各自承保份额分别直接向甲方指定的账户支付相应份额赔偿金余款。现代财保公司支付2.8亿美元、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支付1.96亿美元、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支付2800万美元、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支付2800万美元、乐爱金财保公司支付2800万美元。乙方自向甲方支付赔付款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甲方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力士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鉴于海力士公司已收到共保人支付的保险金8.6亿美元,作为2013年9月4日位于无锡新区出口加工区K7地块的M01生产大楼的F04车间二层发生火灾事故所引起的被保险人所有财产及利润损失(由财产一切险及利润损失险保单承保,保单号:801172013110100000002)的全部和最终赔付款,被保险人确认共保人对于本事故的保险责任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保险人同意以上述保险金为限,将被保险人(除被保险人之子公司、分公司及其员工外)针对任何个人或单位(简称“第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引起的或相关的追偿权利转让于共保人(简称“代位求偿权”),并在共保人行使该代位求偿权时提供共保人所合理要求的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而从第三人获得的赔偿金超出其已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额,超出部分应自收取该赔偿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被保险人指定的方式返还给被保险人。本《权益转让书》为保险主合同之补充协议,本权益转让时未约定事项,遵照保险主合同之约定。

(二)海力士公司与成道公司、美德胜公司之间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3年3月1日,海力士公司与美德胜公司签订《TGM服务外包合同》,约定海力士公司委托美德胜公司进行“TGM运营及管理”业务。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合同总额1488万元。因美德胜公司违约或其归责事由,致海力士公司发生损害的,美德胜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海力士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和其他相关的所有费用以及海力士公司作为当事人或者参与人的所有纷争或诉讼而受到的损害。该合同附件1列明美德胜公司的工作范围为运营系统、质量管理、供应压力管理、操作/维修、气体管线管理、故障管理、气体气缸管理、大宗气体、安全管理、装备安装/拆除等15个项目。2013年7月18日,海力士公司与成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HID4100001218)约定成道公司为海力士公司建设“13年第三季度设备(CNC、TF、DF)2次配管工程”,竣工预定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合同金额为2740792元(含税)。海力士公司对已完工部分检验合格之后,结算并支付。海力士公司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可以选任监督合同履行的人员。工程监督员监督并参与工程实施;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成道公司发布指示、通知和承诺;检查工程材料、施工情况、参与测试;参与已完工工程检查,竣工检查和工程验收等。本合同由海力士公司提供材料和借贷品,应按时供应到位,不能影响工程日期。施工现场及施工过程发生的产业灾难及安全事故责任由成道公司承担。但是因为海力士公司提供的设计图存在缺陷或在海力士公司明示的要求下所实行的作业导致的灾难,成道公司可向海力士公司行使求偿权。海力士公司认为成道公司不符合设计之处可以要求成道公司修改。成道公司应予以遵从。修改发生的费用由成道公司负担。若不符合设计或不适合的工程是遵照海力士公司的书面要求或书面指示而导致的结果时,成道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成道公司可以要求查验已完工部分,这时海力士公司应及时进行检查,并且将其结果通知成道公司。若海力士公司自接到检查请求之日起十四个营业日之内未发出任何通知,已完工工程视为合格。但是,海力士公司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十四个营业日之内检查完毕,上述时间可以相应延长。竣工验收合格后,成道公司应立即将剩余材料、废弃物、架设物搬出,整理现场。现场整理完毕后,可以向海力士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海力士公司在无特殊情况下,应在收回合同标的物的同时,向成道公司支付约定的工程款。成道公司因故意或过失未能管理好工程施工造成事故,给海力士公司或第三方造成财产或人身伤害时,由此引发的所有责任应由成道公司承担,海力士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海力士公司派出孙涛作为工程监督员,就接入氮气的阀门向成道公司员工鲍传伍进行现场确认。成道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画图、测量、领材料并预制了管线。2013年8月22日,成道公司在现场进行了管线连接工作。《二次配管氮气吹扫确认单》(Hook-UpLineN2Purge确认)载明:机台名TPE804,2013年8月24日,星期六,时间9:45。管线(Line)名PN2,主管连接点1/2″,设备连接点1/2″,“POCNO”栏空白,吹扫前标签、作业牌、支架判定“良好”,设备编号是否正确注明“良好”,备注“无POCNO”。2013年8月26日,美德胜公司对TPE804编号为TV23号的气柜进行保压测试。《气体设备安装及安全检查单》[GasSetupSheet(VMB)]载明:气体名为N2O,安装结束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气柜必要项目确认:进气1/2英寸、出气1/4英寸、吹扫氮气88.4磅/平方英寸。气体装备配置参数:氮气供给的下限为70磅/平方英寸。《二次配管指定单确认》(P.O.C指正确认)载明“PN2100A无编号4EAG1-31柱”,孙涛在“担当者”和“排管管理者”处签名,鲍传伍在“施工单位管理者”处签名。该表格右上角“裁决”处,孙涛在“起案”处签名,日期为8月27日;冯正好在“检讨”处签名,日期为8月27日;金炳吉在“认证/专决”处签名,日期为8月27日。《二次配管完成/气体及液体供应前检查表》(CheckSheetHookUp完成/Turnon检查)载明:装备代码为TPE804、施工单位担当为成道公司、设备入库日为8月31日、二次配管完成日为8月23日。预制管道完成检查栏载明“PN23EA1/2″”。海力士公司工程担当孙涛于8月29日17时签名,设备担当汤其恺于9月1日14时签名。该表格右下角确认栏“施工担当”、“装备担当”、“工程监督”处分别由崔权勇、汤其恺、孙涛签名,签名时间均为2013年9月1日;右上角裁决处“起案”、“检讨”、“认证/专决”处分别由冯正好、陈春华、崔炳权签名,签名时间均为2013年9月3日。《气体开启检查表》(GasTurn-OnCheckSheet)载明:气体名为一氧化二氮使用TV23,主要设备号为TPE804。确认气体Ⅲ“确认所有二次配管完成供气装置”、“确认气体管线监控”、“气体管线标签,确认气体名称、气体方向、设备编号、贴附状态”,美德胜公司金刚在TGM栏、海力士公司汤其恺在“制造技术”栏、成道公司鲍传伍在“排管P”栏分别确认“OK”并签名。供气要求日期为2013年9月4日9时,实际供气日期为2013年9月4日9时30分。汤其恺在该表格最下方供气确认处签名,确认气体正常流动。2014年3月11日,海力士公司与成道公司签署的《工程款收支情况确认表》,载明HID4100001218号合同项下结算金额为2628420元,海力士公司已于2013年11月支付该笔工程款。成道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海力士公司开具安装发票,载明金额为2628420元。

(三)火灾事故情况。2013年9月4日至9月26日,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新区大队对海力士公司M01生产大楼F04号生产车间二层过火区域实施封闭。2013年9月16日,无锡市消防支队及新区大队工作人员至海力士公司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并形成勘验笔录。2013年9月29日,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锡公消火认字[2013]第001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3年9月4日15时38分,无锡市公安消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新区出口加工区K7地块的海力士公司M01生产大楼的F04车间二层发生火灾,火势经二层与三层之间的网格状地板向三层蔓延,经排风管道向四楼的洗涤塔蔓延,过火面积约2500平方米,火灾中烧毁二层的部分设备和管道,烧毁三层的部分设备和管道、四楼的洗涤塔等。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最先起火部位是F04二楼T/F8Bay区域,起火点为TV23号气柜。起火原因:TV23号气柜最上层控制箱内吹入的保持正压的氮气错接为氢气,氢气喷出在控制箱内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静电火花产生爆燃,引起火灾。2013年10月8日,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消防技术调查报告》,该报告对灾害成因分析为:一是火灾发生初期,现场处置不力。二是工业管道的标志、标识不到位。三是由于生产工艺的需要,二层与三层之间采用网格状地板分隔,导致火势向三层的迅速蔓延。四是该厂房生产过程中使用大量易燃可燃气体,火焰的传播速度极快,加快了火势的蔓延扩展。该报告还提到,在原先的建筑设计防火审核中,韩国方面提出技术保密要求,未提供工艺流程图供建筑防火审核,导致设计中未充分考虑工艺方面的防火安全要求。在调查处理案涉火灾事故过程中,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新区大队先后向海力士公司设备技术部次长李相、设备技术部排管PART高级技术员孙涛、设备技术部次长崔炳权,成道公司施工人员邢寻市、项目经理李昌珉、无锡项目部施工班长鲍传伍,美德胜公司主管崔虎、副总经理金春松,韩阳气控下属WOWTECH公司崔华峰等人询问并制作了相应的笔录。2013年11月29日,海力士公司致函成道公司,载明:针对事故认定书中作为火灾原因提及的TV23号气柜连接工程,据了解该工程系根据我司与贵司签订的2013年3季度装备(CNC,TF,DF)2次排管工程承包合同履行的;据此,我司及相关方均认为,此次火灾事故系贵司承接的排管工程施工错误而引起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贵司应就我司因本次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目前我司正调查本次事故引起的损失,待损失金额的调查完毕以后,我司将立即告知贵司相关金额。2013年12月5日,成道公司向海力士公司回函,载明:贵司于11月29日来函中援引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并认为此次事故系我司承接的排管工程施工错误而引起的。对此错误观点,我司不敢苟同。在贵我双方长达八年的合作中,我司承接的工程向来是根据贵我双方合同约定即贵司下达的工程指标并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贵司质量要求进行施工作业。关于该工程我司已于2013年8月23日施工完毕,并由贵司完成验收和双方工程移交。既此,对该决定书我司无法视为导致本次火灾的有效依据,烦请贵司慎重考虑。

(四)火灾损失情况。2015年1月19日,根宁翰公司出具《第五及最终报告》载明:事故原因为被保险人承建商在对气柜加装氮气管道时错把氢气管道连上,导致厂房二楼爆炸并起火以及浓烟致使3层的制造车间无尘室设备遭受损失。损失为晶圆制造设备,及其和在制品受到烟尘污染并轻微受到高温及爆炸影响。被保险人的消防系统属于德国环保系统的5级标准。火灾也导致了位于5层露天区的环保系统损失。最终索赔金额为1064811729美元,赔偿金额(已考虑残值及免赔额)为8.6亿美元。财产损失部分定损金额包括:1.建筑物,物质损失为285242美元、移到利润损失险下营业成本增加计算5879美元;2.结构(包括设施),物质损失为43333541美元、移到利润损失险下营业成本增加计算14003094美元;3.设备(保单明细表中机器部分),物质损失为590465849美元(其中包含2楼152台气柜,定损金额为5673117美元)、移到利润损失险下营业成本增加计算46069357美元;4.生产设备,物质损失为212285美元;5.家具及设施,物质损失为225273美元;6.测量仪器,物质损失为885559美元;7.存货,物质损失为500万美元。8.清理残骸,物质损失为21943135美元、移至“加速费用”7871382美元;9.额外费用为500万美元、从“加速费用”中移除金额为4781020美元;10.残值为40万美元,免赔额为100万美元。扣除残值及免赔金额后,物质损失部分最终的定损金额为665950883美元。财产一切险(物质损失)和利润损失险合计定损金额为890474641美元。

(五)海力士公司更名和消防验收情况。2008年3月28日,海力士-意法半导体有限公司更名为海力士-恒亿半导体有限公司;2010年9月17日,海力士-恒亿半导体有限公司更名为海力士半导体(中国)有限公司;2012年5月9日,海力士半导体(中国)有限公司更名为海力士公司。2006年8月24日,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关于无锡联创投资有限公司S01、S02、W01、W02、C01、S04、S05、W05-W07及M01-1等厂房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对位于新区海力士意法路S01、S02、W01、W02、C01、S04、S05、W05-W07及M01-1主厂房建筑工程进行消防验收,消防验收合格。2008年1月11日,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关于海力士-意法半导体有限公司F02A区扩建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对位于海力士-意法半导体有限公司M01主厂房内,地上一至三层,建筑面积25655.6平方米,丙类厂房进行了消防验收,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0年6月7日,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关于海力士-恒亿半导体有限公司—CIB300mm转换Project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该工程位于M01主厂房F02B区。2011年2月16日,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关于海力士半导体(中国)有限公司—C2C(C1B300mm转换工程(phase2))-F02、F06、F09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该工程涉及M01主厂房F02和F06区域以及柴油储罐2只。

(六)相关国家标准。《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GB7231-2003)第4.5条规定:当管道采用基本识别色标识方法时,其标识的场所应该包括所有管道的起点、终点、交叉点、转弯处、阀门和穿墙孔两侧等的管道上和其他需要标识的部位。《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50073-2001)第5.2.3条规定:甲、乙类生产的洁净厂房宜为单层,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单层厂房宜为3000平方米,多层厂房宜为2000平方米。第6.6.6条规定:风管、附件及辅助材料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1.净化空调系统、排风系统的风管应采用不燃材料;2.排除腐蚀性气体的风管,应采用耐腐蚀的难燃材料;3.排烟系统的风管应采用不燃材料,其耐火极限应大于0.5h;4.附件、保温材料、消声材料和粘结剂等均采用不燃材料或难燃材料。

一审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成道公司、美德胜公司和海力士公司的行为与火灾及相应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成道公司、美德胜公司和海力士公司对火灾及相应损失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2.五保险公司诉请的金额是否属于案涉保险理赔范围,五保险公司通过再保险已经获得的保险金应否在相应诉讼请求中扣除。

(一)成道公司和海力士公司对案涉事故负有责任,美德胜公司对案涉事故无责任

1.本案不适用特殊侵权的归责原则。五保险公司认为案涉施工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本案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成道公司和美德胜公司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是指因为从事某一具体高度危险的活动或者事业因发生危险事故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从海力士公司分别与成道公司、美德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和《TGM服务外包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来看,成道公司和美德胜公司分别承担配管工程和气体管理工作,工作自身并不具有高度危险性,故本案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而是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归责原则。

2.成道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消防部门对海力士公司车间起火原因作出认定为“TV23号气柜最上层控制箱内吹入的保持正压的氮气错接为氢气,氢气喷出在控制箱内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静电火花产生爆燃,引起火灾”。由此可见,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是TV23号气柜控制箱管线错接,成道公司系配管工作的实施人,在配管工作中具有过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二次配管指定确认单》载明“PN2100A无编号4EAG1-31柱”,即TV23号气柜接入氮气管线的阀门指定点应该在G1-31柱附近,但是错接至G1-33柱西侧的氢气管线。成道公司主张海力士公司的指示模糊,所谓G1-31柱只是施工现场用作方位参照物的普通柱子,表面并无任何编号标识。但是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立即将事故现场进行了封闭,封闭期间消防部门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笔录多次提及G1-31、G1-32和G1-33柱,且G1-31柱与G1-33柱之间间隔约12米,虽然现场接入点系由海力士公司孙涛指定,但成道公司人员在接受指令时有义务核对《二次配管指定单确认》指定的接入点。第二,成道公司接到的指令是将氮气接入TV23号气柜,但是成道公司现场配管负责人鲍传伍并未核实接入管线的气体类别,而是指令邢寻市直接接管。氢气管线与氮气管线的管径差别较大,而成道公司派出邢寻市进行接管工作,其作为一名小工,欠缺相关专业经验和能力,在施工时未能对管线类别进行确认后再进行接管工作,是导致管线错接后果的原因之一。第三,接管完成后,成道公司鲍传伍未对接管情况进行实地检查,直接指示邢寻市在接入TV23号气柜的管线挂上氮气标牌,导致后续工作承担者美德胜公司信任了氮气已经接入TV23号气柜的事实。第四,针对错接管线,成道公司未通知海力士公司进行吹扫测试。按照二次配管工作流程,成道公司完成配管工作后,应与海力士公司共同完成异常排查。在此次二次接管工作中,成道公司完成了全部四根管线的接管工作,海力士公司仅完成其他三根管线的吹扫,错接管线未能完成吹扫检查。成道公司辩称因为吹扫工作的主动权在海力士公司,一根单独的管线连接后无需进行吹扫。对此,该院认为,管线吹扫是检查管线连接是否正确的重要验收步骤,成道公司和海力士公司在二次配管流程中明确约定排管完成后双方要对排管是否异常进行验收,并设计了专门表格对主管连接点和设备连接点进行逐个确认。即使如成道公司所称,验收步骤由海力士公司主导进行,成道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要求海力士公司对错接管线进行吹扫验收。第五,《气体开启检查表》中检查项目确认“气体管线标签,确认气体名称、气体方向、设备编号、贴附状态”中“排管部门”处由鲍传伍填写“OK”并签名,鲍传伍作为成道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前没有对其负责施工的管线进行确认,具有过错。第六,成道公司辩称其撤离施工现场至火灾发生的12天内,有多方接触现场气体管道,成道公司完成施工时的管道连接状态可能被改变。成道公司怀疑其二次配管的工作可能被其他主体改变,其既未指明改变移动其二次配管工作成果的实施主体和具体过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正确地接入过氮气管道的事实,故该院对成道公司无事实基础的怀疑,不予采信。第七,成道公司还主张火灾事故发生后,海力士公司付清了案涉工程项下款项,且案涉工厂车间的损害修复工作亦交由成道公司施工完成,能够证明海力士公司确认成道公司管线连接正确。该院认为,判断事故现场管线是否错接应当依据消防部门的认定意见和事发时相关当事人工作人员的陈述等证据综合认定,海力士公司和成道公司作为长期合作的理性的商业主体,工程款的支付和后续工程的继续合作并不能推定海力士公司认可成道公司接管正确。

3.海力士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TV23号气柜上方管线众多,海力士公司并未对相关管线和阀门进行标识和挂牌。根据《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GB7231-2003)第4.5条规定当管道采用基本识别色标识方法时,其标识的场所应该包括所有管道的起点、终点、交叉点、转弯处、阀门和穿墙孔两侧等的管道上和其他需要标识的部位。海力士公司设备技术部次长崔炳权在消防部门询问时认可所有危险气体管线都应当标识、阀门处也应当挂标牌,不挂标牌可能导致连接错误,但是海力士公司作为二次配管工程的发包单位并未做好主管线的标识工作,给成道公司员工错接管线增加了风险。海力士公司主张一次配管工程也由成道公司负责,故现场管线和阀门未标识、挂牌的责任在于成道公司。该院认为,二次配管工程独立于其他工程,单独签订合同并明确工作范围,如果海力士公司认为成道公司在一次配管中存在责任应基于其他合同向其主张,且海力士公司对成道公司一次配管工作也负有验收义务,但是二次配管工作开始时,海力士公司交给成道公司的工作基础应是带有明确标识的管线和阀门,以帮助成道公司提高工作的准确性。第二,海力士公司孙涛认可其与成道公司鲍传伍一起现场确认了接管位置,但是二次配管完成后,孙涛没有到现场确认就在排管确认单上签字,具有重大过错。海力士公司主张《二次配管指定确认单》孙涛签名只是指定接入点,而该表格右上角8月27日孙涛再次签名是海力士公司内部存档的签名并非确认成道公司排管正确。该院认为,海力士公司的此种主张与孙涛在消防部门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符。孙涛在事故发生后回答消防部门问题“你有没有在排管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氮气管排管的正确性”时,陈述“成道公司鲍传伍现场确认完后交给我签字,由于我对管线走向非常熟悉,一氧化二氮柜子上只有一根接氮气的管线,所以我觉得没有什么问题,不会产生管线接错的问题,所以我没有到现场确认就在排管确认单上签字,我签字的时间是2013年8月27日”。由此可见,孙涛于2013年8月27日再次在《二次配管指定确认单》签名是对成道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接收,且孙涛违反工作流程在没有到施工现场实地核对接管位置的情况下签字接收工作成果,具有明显过错。第三,《气体开启检查表》中检查项目确认“气体管线标签,确认气体名称、气体方向、设备编号、贴附状态”中“排管部门”处应由海力士公司工程担当孙涛签字确认,但是实际由成道公司鲍传伍在此处签字确认。海力士公司主张鲍传伍越权签字,但该《气体开启检查表》系海力士公司内部文件,海力士公司汤其恺也在该表格上多处进行确认,故海力士公司对于“排管部门”的签字责任人非常清楚,但孙涛既未履行自己的职责对现场管线进行检查并在《气体开启检查表》“排管部门”处签字,海力士公司对成道公司鲍传伍的签字确认也采取漠视态度,故海力士公司在气体开启的最终检查环节也存在过错。

4.美德胜公司对案涉事故无责任。第一,依据海力士公司和美德胜公司签订的《TGM服务外包合同》,美德胜公司负责气柜的运营和管理工作。成道公司二次配管工作完成以后,由美德胜公司对TV23号气柜进行保压测试,《气体设备安装及安全检查单》要求氮气供给的下限为70psi,美德胜公司保压记录的氮气供给的压力均在该数值以上,符合海力士公司对氮气供给压力的要求。第二,五保险公司主张美德胜公司对气柜气体开启前的管线连接负有检查义务。《气体开启检查表》载明气体名为一氧化二氮,虽然检查项目中有“气体管线标签,确认气体名称、气体方向、设备编号、贴附状态”,但结合美德胜公司的工作范围,气柜外部二次配管工作并非由美德胜公司验收,美德胜公司没有对错接的氢气管道进行检查的职责。海力士公司分别与成道公司和美德胜公司签订合同,成道公司完成二次配管工作后,美德胜公司进场前,海力士公司应完成对二次配管的验收,再与美德胜公司进行交接,而非要求承担后续供气工作的美德胜公司代行海力士公司自己的二次配管验收义务。第三,关于开气主体,美德胜公司和成道公司人员在消防部门询问时互指系对方人员打开氢气阀门,该院认为管线错接及未适当验收是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至于由哪一方打开阀门,并不会增加火灾事故发生的风险,故即使是美德胜公司工作人员打开氢气,也是经过各方对二次配管工作确认无误后必然的工作步骤,美德胜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

综合以上对成道公司、海力士公司和美德胜公司对火灾事故发生的过错分析,成道公司和海力士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较大过错,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成道公司对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50%的责任。

(二)五保险公司诉请的金额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向海力士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1.五保险公司明确其诉请的诉讼标的中追偿损失3亿元为保险事故中物质损失的一部分。根据根宁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扣除残值及免赔金额后,物质损失部分最终的定损金额为665950883美元,远远高于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金额。成道公司和美德胜公司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调取根宁翰公司所作的案涉火灾事故初期报告和中期报告,并主张相关内容可能涉及到事故责任认定。该院认为,五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五及最终报告》系根宁翰公司对保险事故所作的最终公估意见,最终报告系从初期报告和中期报告经过不断调查和修正后作出,所有定损项目和金额应以该最终报告为依据。如前所述,对于事故责任,应结合消防部门的意见和二次配管施工、验收检查等事实涉及的证据综合认定,根宁翰公司作为公估机构仅对事故损失作出定损意见,其作出的初期报告和中期报告对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影响,故对成道公司和美德胜公司申请调查相关证据的请求,该院不予准许。

2.是否存在因海力士公司原因扩大的损失。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技术调查报告》,除了现场工业管道的标识不到位,海力士公司还存在气柜上方采用可燃玻璃钢管道、二层与三层之间采用网格状地板分隔导致火势向四层洗涤塔和三层蔓延。依据《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50073-2001)第5.2.3条规定:甲、乙类生产的洁净厂房宜为单层,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单层厂房宜为3000平方米,多层厂房宜为2000平方米。第6.6.6条规定:排除腐蚀性气体的风管,应采用耐腐蚀的难燃材料。海力士公司洁净厂房采用多层厂房结构,二三层之间用网格状地板分隔系基于生产工艺的需要,相关厂房设计规范并不禁止,但是海力士公司并未依照相关规范进行防火分区,现场采用可燃的玻璃钢排风管道导致洗涤塔和排气系统严重烧毁。海力士公司虽然提供部分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但是并无事故发生地M01生产大楼F04车间的相关验收合格报告,故海力士公司主张该车间已经通过消防验收,缺乏证据。《消防技术调查报告》载明“在原先的建筑设计防火审核中,韩方提出技术保密要求,未提供工艺流程供建筑防火审核,导致设计中未充分考虑工艺方面的防火安全要求”,故海力士公司厂房车间在消防设计方面存在安全隐患,且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对损失的扩大有影响。海力士公司主张物质损失的主体为三楼设备,这些设备并非被烧毁,而是因火灾烟尘污染受损,该污染的原因与海力士公司厂房设计、现场环境关联较大。综合考虑海力士公司厂房车间多层设计以及采用的可燃玻璃钢管道、网格状地板等材料对火灾发生后蔓延和烟尘污染的实际情况,酌定海力士公司物质损失中60%为其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

3.再保险已获赔部分是否在本案中扣除。成道公司主张五保险公司针对案涉保险进行了再保险,其主张保险代位追偿权时应扣除通过再保险已经获赔的部分。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再保险系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与原保险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本案系五保险公司基于其与海力士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向海力士公司作出理赔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海力士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与五保险公司是否办理再保险以及再保险是否获得理赔无关,故对成道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再保险已理赔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4.五保险公司在保险代位求偿时关于保险金的利息请求是否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是其向被保险人赔偿的赔偿金额,依据海力士公司出具给五保险公司的《权益转让书》,载明海力士公司已收到共保人支付的保险金8.6亿美元,海力士公司同意以上述保险金为限,将海力士公司针对任何个人或单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引起的相关追偿权利转让给共保人,故五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应以已赔偿给海力士公司的保险金数额为限。同时,五保险公司基于其与海力士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向海力士公司支付保险金系履行五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义务,并非为其他主体代偿,故五保险公司提起保险代位追偿权诉讼时主张赔偿金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根宁翰公司出具的最终公估报告,本案除去海力士公司原因扩大的损失后的直接物质损失为257264040美元(665950883/890474641×860000000×40%)。按照前述对成道公司和海力士公司责任的分析,成道公司应承担火灾事故直接损失的50%,即128632020美元。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3亿元金额小于上述金额,故对五保险公司依据共保协议约定的比例主张成道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成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现代财保公司损失1.5亿元;2.成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损失1.05亿元;3.成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损失1500万元;4.成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大地财保险无锡支公司损失1500万元;5.成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乐爱金财保公司损失1500万元;6.驳回五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00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5006元,由成道公司负担1540850元、现代财保公司负担112078元、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78454元、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负担11208元、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负担11208元、乐爱金公司负担11208元。成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540850元;现代财保公司向一审法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154085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成道公司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1.装备公用设施规格说明书[气体](事项书)及翻译件,证明案涉设备工程开始前,海力士公司向成道公司下达事项书,确定本次工作范围;2.代理意见的公证书及翻译件,证明案涉工程中接入TV23气柜的氮气管道是有施工图纸的,成道公司系按照施工图纸进行管道勾吊工作;3.TPE804特殊气体连接点指定及翻译件,证明成道公司已完成TPE804全部工作,并进行了交付;4.火灾初步报告书的公证书及翻译件,证明案涉火灾是可燃的玻璃钢排风管道引起的,TV23气柜控制箱燃爆后,点燃可燃的玻璃排风管道,在排风管道烧穿后,排风管道内的可燃气体迅速燃烧,因排风管道负压抽风,继而蔓延至整个C2A厂房。

五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属海力士公司内部资料,同海力士公司质证意见。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成道公司对证据进行了裁剪,根据该证据所载内容的完整表述,可以证明成道公司对本案事故应负全责,也可以看出海力士公司仅是确认连接点,并不确认图纸,图纸上签字的仅有成道公司韩保省一人。证据3同海力士公司质证意见。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报告是根宁翰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技术专家出具,如与消防部门现场勘查报告冲突,应以消防部门结论为准;成道公司对该报告内容进行了技术处理,从报告完整内容看,海力士公司消防符合要求,成道公司应负全责;根据成道公司二审证据第五十六页图片,可以看出两种管道口径明显不同,成道公司未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导致连接错误。

美德胜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的形成时间及内容在一审时已经存在,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1、2美德胜公司不知晓相关内容,对此无法评价。证据3、4真实性认可,基于该证据的内容,美德胜公司的工作范围限于特殊气体管理,不包括对氢气、氮气等大宗气体管理,不参与管道连接施工和检查。

海力士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1仅是施工材料文件之一,且双方未签字确认,不能涵盖全部施工范围。证据2是来源于韩国相关诉讼中的法律文件,是五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不能直接代表海力士公司对于图纸和施工流程的意见。其中甲第16号证1和甲第16号证2图纸均是成道公司绘制,海力士公司已经指定接入点为G1-31柱,甲第16号证1图纸无论正确与否,都应由施工方成道公司负责;甲第16号证2图纸是实际施工图,明显与海力士公司指示不一致,更证明成道公司连接错误。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成道公司陈述其是一审证据19电子邮件的附件,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对翻译件的准确性有待核实,其他同五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成道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四份证据,海力士公司除表示对证据3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外,对其他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五保险公司认可证据2、4的真实性,证据1、3的意见同意海力士公司的意见;美德胜公司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对于证据1、2的内容无法评价。鉴于海力士公司、五保险公司在庭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证据3系虚假、伪造或者变造的,故本院对成道公司提交的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成道公司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综合判断。

五保险公司、美德胜公司、海力士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后,原审第三人海力士无锡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注销,合并入海力士公司。海力士无锡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由海力士公司概括承继,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2018年7月17日,海力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审查确认,海力士公司作为原审第三人,一审并未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且判决认定部分亦未对其实体权利产生影响,不具有上诉资格,其继续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本案二审诉讼。

另查明:本案五保险公司作为原告就同一火灾事故以成道公司的母公司成道ENG株式会社为被告在韩国另行提起代位赔偿诉讼。截至本案二审辩论终结时,韩国的诉讼案件尚无最终裁判。

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成道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有无责任;如有,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责任承担比例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成道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有无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五保险公司与海力士公司签订《保险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了8.6亿美元赔偿金,海力士公司向五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或者损害引起的追偿权利转让给五保险公司。据此,五保险公司依法依约取得对第三者(本案即成道公司)的追偿权,基于五保险公司的诉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系侵权赔偿之诉,适用一般侵权过错归责原则,即侵权责任的构成需要具备主观过错、损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

鉴于各方对成道公司与海力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成道公司负责事故现场管道连接施工、成道公司客观上错误实施了连接管道的行为,以及错误连接导致火灾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消防部门对案涉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亦作出认定:“TV23号气柜最上层控制箱内吹入的保持正压的氮气错接为氢气,氢气喷出在控制箱内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静电火花产生爆燃,引起火灾”。据此,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成道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海力士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损害的发生是否也有过错。

1.成道公司对案涉事故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理据如下:

(1)成道公司未按海力士公司在《二次配管指定确认单》指定点连接管道。《二次配管指定确认单》中对PN2管线指定点是G1-31柱,但成道公司实际连接到G1-33柱。成道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鲍传伍在消防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在管线确认单上我对PN2管线位置是这样确认的:无编号,G1-31柱,4EA(4个连接点),整个管线确认单应该是在设备连接完以后再给海力士(公司)的孙涛,但这次由于我要回家就提前给了孙涛。”成道公司辩称是根据海力士公司孙涛的现场指示进行连接的,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孙涛指定的是G1-33柱。即使按照成道公司提供的两份图纸,因两份图纸均是其绘制的,并无海力士公司确认签字,不足以证明系孙涛指定错误。且消防勘验笔录多次提及G1-31柱、G1-32柱和G1-33柱,其中G1-31柱与G1-33柱相距12米,成道公司作为专业管道安装公司,以及海力士公司的长期合作伙伴,对于海力士公司施工场地氢气、氮气两种不同气体管道的功能、作用以及错接后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应有基本的认知和必要的注意义务。即便存在海力士公司指示模糊的问题,成道公司实际施工时也应当核实接入点是否与《二次配管指定确认单》所载明的指定点相符,但却没有核查确认。

(2)管线连接完成后,成道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未检查即在《二次配管指定确认单》上签字,错失纠正机会。成道公司现场施工人邢寻市在消防询问笔录中陈述:“问:你们连接完管道后,是否有人进行检查?答:鲍传伍肯定是要检查的,他检查完还要与其他部门的人进行检查。”鲍传伍在消防询问笔录中陈述:“22日晚上VMB柜管线(由主管线到VMB柜的管线)连接完成,主要是支管线与主管线的连接,四分之一的管子(具体管径我不知道,与筷子粗细差不多粗)连接好后就挂牌了,牌子上写的是PN2。在挂牌之前,我没有爬上去看是不是接的PN2。这次事故发生后,我是今天来到公司才知道接错了。”由上可见,成道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鲍传伍在邢寻市完成管道连接后,负有检查义务而未履行。

(3)成道公司在氢气管线上挂上了氮气标牌,对后续工作产生误导。消防部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最东侧的进气管同时与最上层的控制箱相连接和第二层的气体阀门,在该进气管上挂了一个N2的气体标签,但通过现场确认该管线与G1-33柱西侧的氢气管线相连接了,且连接处的阀门出于开启状态。”成道公司李昌珉在消防询问笔录中陈述:“氮气管线上的牌子是邢寻市在8月22日晚上挂上去的,上面的时间写的是8月23日,牌子上写的是韩保省的名字。”美德胜公司金春松在消防询问笔录中陈述:“发生问题后,我也问过我公司的崔虎和金春浩,他们跟我说过8月26日那天,是成道公司的鲍传伍到管线总管上去开阀门的,说是N2阀门开通了,成道公司在接入气体柜的管线上标上了N2的气体标牌,我们看了是对的,然后我们公司进行了后续的操作。”由上可见,成道公司不仅错接管线,而且错挂氮气标牌,对后续的排查工作亦产生了误导。

(4)成道公司未通知海力士公司对案涉事故管线进行氮气吹扫,进一步错失纠正机会。根据成道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5“SubWorkFlow生产装备Hook-Up工程及翻译件”中所附《支工作流程图生产设备二次配管工程》载明的工作流程,二次配管完成后成道公司应向海力士公司进行报告,海力士公司接受二次配管完工后,双方共同完成二次配管的异常排查。海力士公司孙涛在消防部门询问笔录中陈述:“问:接氮气管线做好后你和鲍传武是否进行了确认?答:没有。管线做好后由成道公司通知我们可以进行N2Purge(氮气吹扫)确认,但是成道公司没有通知我们对接一氧化二氮柜的氮气管线进行确认。”成道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经通知海力士公司对案涉事故管道进行氮气吹扫,导致进一步错失管道错接的纠正机会。

(5)成道公司与海力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承包合同一般条件》第七条约定,成道公司的现场代理人应常驻现场,代理成道公司处理施工有关的一切事项,负责所承揽工程施工管理。《气体开启检查表》中检查项目确认“气体管线标签,确认气体名称、气体方向、设备编号、贴附状态”中“排管部门”处由鲍传伍填写“OK”并签名,但现有证据证明鲍传伍作为成道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前并没有对其负责施工的管线进行确认,具有过错。

关于成道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已经过海力士公司验收并交付使用的问题,并不影响成道公司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的认定。成道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工程,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并不代表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更不代表可以完全免除成道公司的所有责任。如果成道公司因交付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在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海力士公司对案涉事故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理据如下:

(1)海力士公司未对施工现场相关管线和阀门按相应标准进行标识。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技术调查报告》关于灾害成因分析中载明:“工业管道的标志、标识不到位。按GB7231-2003《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的要求,工业生产中非地下埋没的气体和液体的输送管道的起点、终点、交叉点、转弯处、阀门处、穿墙孔两侧的管道上应设置标识。海力士公司的厂房内气体管线密布,阀门的规格、尺寸都差不多,易造成识别错误,公司的制造设备技术部已意识到这方面的危险,开始了部分区域管道阀门上气体名称的标识工作,但对于此次发生火灾的F04生产车间二层的T/F8区域,未检查标识到位,客观上易导致外包单位连接管道错误;再加上制造设备技术部的监理检查、确认程序形同虚设,未及时发现和纠正管道连接错误。”海力士公司辩称其采用的颜色标识高于国标,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对案涉火灾发生区域进行了符合标准的标识,也未证明颜色标识高于国标,从而不能推翻消防部门事故调查报告所确认的内容。

(2)海力士公司现场工程监督员未到现场确认即在《二次配管指定确认单》签字,具有过错。根据成道公司与海力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承包合同一般条件》第六条约定,海力士公司工程监督员负有监督并参与工程实施、参与测试、参与已完工工程检查,以及竣工检查、工程验收等职责。孙涛作为海力士公司现场工程监督员在事故发生后回答消防部门关于“你有没有在排管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氮气管排管的正确性”的问题时,陈述“成道公司鲍传伍现场确认完后交给我签字,由于我对管线走向非常熟悉,一氧化二氮柜子上只有一根接氮气的管线,所以我觉得没有什么问题,不会产生管线接错的问题,所以我没有到现场确认就在排管确认单上签字,我签字的时间是2013年8月27日。”海力士公司辩称,《二次配管指定确认单》是施工前对接入点位置的指定和确认文件,而非施工完毕后确认连接是否准确的验收文件;孙涛2013年8月27日在《二次配管指定确认单》右上角再次签名,仅是内部存档签名并非确认成道公司排管正确。但海力士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与孙涛在消防部门询问时的陈述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海力士公司在TV23气柜作最后开启确认检查时,未履行检查义务,具有过错。《气体开启检查表》(GasTurn-onCheckSheet)是在TV23号气柜开启前的最终确认表格。然而,本应由海力士公司孙涛签署排管部分的确认,却由成道公司鲍传伍越权做了签字确认。海力士公司在开气前未履行检查义务,丧失纠错机会。不仅如此,该表格最终由海力士公司汤其恺在“供气确认”一栏上签字,表示海力士公司明知并默许了成道公司越权签字确认的行为,而且海力士公司同意在此基础上正式开启TV23号气柜的供气工作。《气体开启检查表》等表格上所载检查内容是对海力士公司所负合同义务的具体落实,绝非可以以“检查只是权利”作为逃避责任的借口。海力士公司无视其合同项下的义务,漠视自己对工程项目的职责,放任成道公司的越权行为,具有过错。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技术调查报告》对事故灾害成因的分析中也明确指出海力士公司“监理检查、确认程序形同虚设,未及时发现和纠正管道连接错误”。

由此,成道公司错接管道与火灾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过错明显;海力士公司在监督、检查、确认、接收二次配管工程过程中,也存在不可推卸的过错。一审判决认定成道公司和海力士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较大过错,应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成道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责任承担比例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1.关于火灾事故中直接损失、扩大损失的认定问题

本案系基于合同履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五保险公司有权选择依照侵权法律规定提起本案的损害赔偿之诉,但本案诉争的基础事实依然是海力士公司与成道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以及相关的履约行为,故在确定各方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害赔偿时亦应根据具体案情,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成道公司作为案涉管道安装施工的承包人,因其连接管道错误,完工的工程项目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应赔偿相应的损失,但若要求成道公司赔偿超过其在签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亦有违公平、诚信原则。

就本案而言,海力士公司除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外,其施工场地尚存在其他多项违反《洁净厂房设计规范》《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中关于净化空调系统、排风系统、排烟系统的风管应采用不燃材料,排除有腐蚀性气体的风管应采用耐腐蚀的难燃材料,附件、保温材料、消声材料和粘结剂等均应采用不燃材料或难燃材料,以及“洁净厂房内各场所必须配置灭火器”“灭火器应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设计规范。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技术调查报告》载明:“起火点是该区域的TV23号气柜最上层控制箱,起火点处发生爆燃后导致火灾,烧毁气柜上方排放酸性气体的可燃玻璃钢管道,再向气柜南侧前方用于排放可燃气体的可燃玻璃钢管道蔓延,由于该管道内采用负压抽风排放的方式,在管道烧穿后,造成管道内可燃气体燃烧,火势蔓延到四楼的洗涤塔。同时,火势通过二、三层之间的网格状地板向上蔓延,在三层形成了着火带”。《消防技术调查报告》对灾害成因的分析中,除认为火灾发生初期现场处置不力、工业管道标志标识不到位、监理检查与确认程序形同虚设等原因外,还认为存在“由于生产工艺需要,二层与三层之间采用网格状地板分隔,导致火势向三层的迅速蔓延”“该厂房生产过程中使用大量易燃可燃气体,火焰的传播速度极快,加快了火势的蔓延扩展”等成因。消防部门在“下一步工作措施”中并进一步提出海力士公司“在国内是首家采用大面积的洁净厂房进行电子产品生产的企业,工艺过程相当复杂”“在原先的建筑设计防火审核中,韩方提出技术保密要求,未提供工艺流程图供建设防火审核,导致设计中未充分考虑工艺方面的防火安全要求”。由上可见,海力士公司存在的前述违规之处以及复杂的生产工艺等因素导致了案涉火灾事故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成道公司在签约时能够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范围。

据此,一审判决将案涉火灾事故损害分为直接损失与扩大损失,并认定成道公司对因海力士公司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不予赔偿符合本案实际,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2.关于扩大损失在全部事故损失中的比例问题

成道公司上诉主张案涉火灾事故的直接损失仅是氢气燃爆导致的TV23气柜控制箱的损失37323美元(5673117美元/152台),另外的6.6亿美元均是海力士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难以成立。尽管海力士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也有较大过错,但成道公司错接管道才是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没有管道错接,即使海力士公司存在标识不到位、使用可燃玻璃钢管道、厂房采用网格状地板分隔等问题,也不必然会发生火灾并造成巨额损失。基于五保险公司最终赔付保险金依据的《第五及最终报告》载明的赔付项目包括两大部分:(1)财产损失,包括建筑物、结构、机器设备、车辆、生产设备、家具及设施、测量仪器、在建工程、Stock存货;(2)营业中断损失,包括工资、折旧、利息。两大部分合计赔付8.6亿美元。前述每项具体损失又可进一步细分不同项目,而如何区分其中某一项系直接损失还是扩大损失,缺乏明确的标准和依据。在不能确切予以区分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按照具体赔付项目分别认定直接损失与扩大损失,而是按4:6的比例酌情予以认定,有相应的理据,符合本案实际。

关于成道公司主张TPE804项下其安装管道劳务费才18万元,而一审判决其应承担1.28亿多美元的巨额损失,显失公平以及超范围审理的问题,一审判决在认定成道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时已经予以考虑。尽管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成道公司所得对价仅为2740792元(含税),与一审判决成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相差巨大,但基于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与扩大损失难以具体区分,以及成道公司与海力士公司对事故发生均具有较大过错,一审判决在酌定海力士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占全部事故损失60%的基础上,又将直接损失(全部损失的40%)按5:5的比例在成道公司与海力士公司之间进行了分配。如此成道公司相当于仅承担事故全部损失的20%,只是由于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过于巨大,才导致成道公司即便承担20%的责任比例,绝对应赔偿数额仍然远远超过其应收取的合同对价。但就本案案情而言,一审法院基于成道公司与海力士公司的各自过错,在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确定双方应承担的损失责任份额,并基于五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应赔偿数额范围内作出相应的判决,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也不存在超范围审理以及违反“不告不理”诉讼原则的问题。

3.关于再保险获赔金额应否扣除的问题

(1)保险人在承保后,尤其在涉及巨额保险时,为分散风险往往通过分保的形式,将所承保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再进行投保。由此,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之外,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又形成再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由此,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之间虽有关联,但在法律关系上是相互独立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投保再保险的,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不因此受到影响,保险人可以就全部赔偿金额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2)2012年7月1日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实施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第三章第一节第六条关于赔案管理中规定:“对存在追偿可能性的保险事故,分出公司应积极向责任方进行追偿,及时把追偿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追偿成功后,分出公司应把属于再保险接受人的追偿款及时返还再保险接受人。”2018年1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财产再保险合约分保业务操作指引》第6.7条亦规定,对存在追偿可能性的保险事故,再保险分出人应积极向责任方进行追偿,并及时将追偿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追偿成功后,再保险分出人应将属于再保险接受人的追偿款按照合约约定及时返还再保险接受人。由此,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再保险人是否可直接向第三人(保险事故责任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的规范性意见及惯常作法应予尊重。

(3)就本案而言,五保险公司承保海力士公司财产险后又将大部分风险和责任分保给其他境内外多家保险人;保险事故后,五保险公司也已经从再保险人处获得90%以上、甚至99%的再保险赔偿。但基于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的相对独立性,五保险公司在向成道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时,并不需要扣除已经获取的再保险赔偿,可以就全部赔偿金额向第三人主张追偿权,并在追偿成功后再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或者惯常作法将追偿款返还再保险人,至于如何返还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再进一步审查。故本案中成道公司关于五保险公司就保险代位追偿金额应扣除已获再保险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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