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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财产保险合同的举证责任和保险索赔资格的裁判规则|沈阳保险律师解读

今天,沈阳保险律师栏目为读者献上一个省法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终审案例。它的意义在于为我们明确关于保险利益归属、保险索赔资格、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发生的举证责任的裁判规则。

案外人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运综合险,而约定的被保险人是郑XX,保险标的:2个集装箱货物,起运地:辽宁省,目的地:上海市。2019年1月,上述投保货物装载于起运,2019年1月14日,货轮抵达目的港上海。收货人提取货物时发现货损,并向人保公司报出险,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检验,发现货物有底部水淹,并伴有异味。人保公司向郑XX发出《拒赔通知书》,理由为:“货物运输途中未遇台风、暴雨等极端天气,且船只未发生触礁、沉没等事故,受损货物经硝酸银检测无反应,为淡水水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付。”

在交涉无果之后,郑XX起诉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抗辩提出:

1、投保的货物属于某物流公司,郑XX仅仅是该公司股东。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不能混同,该批货物属于公司经营中的财产,因此郑XX针对保险标的物不享有保险利益,不具有索赔资格。

2、货物经保险公司现场勘验水淹货物系淡水,而本次运输是海上运输,因此可以确定是非约定的承保事故。

法院裁判: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公司为其所有的货物投保,而被保险人是股东,该股东是否具备向保险公司索赔资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物流有限公司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郑XX是被保险人。所谓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按照本条第六款的规定,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而言,这种利益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伤害而受到损害;二是保险事故未发生,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安全而受益。公司一旦发生责任赔偿事宜,股东利益必然受到损害,郑XX作为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利益相关联,因此可以认定郑XX是对案涉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主张郑XX不具备索赔资格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物流公司及股东是否应承担证明属于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事故原因、性质的举证责任在保险人,在保险人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在已经派人出险并且对受损货物进行了处置后,向郑XX发出了《拒赔通知书》,然后主张郑XX承担举证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目前虽然能够查明的是涉案货物遭受淡水水湿,但水湿原因未知。不能排除运输过程中遭受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省法院终审确定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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