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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局喝酒真性情,喝出后果心惊惊,论酒局组织者和劝酒者的法律风险!

新法规速递 | 2020年10月27日 08:20

论酒局组织者和劝酒者的法律风险!

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沈阳律师代理侵权案件中收集并保存了这个案例,现在分享给各位就有警示吧。这是一起饮酒后导致死亡后果的案例。

原告诉称:死者路#云系原告贾##之夫、原告路#之父。路#云与被告杨##、于#、李##、高##、申#、卞#同系某公司一个班组同事。被告赵##和于#系夫妻。2014年7月24日,死者路#云与被告他们上白班,下午4点下班。全班同事在当晚5点多钟来到餐厅聚餐喝酒,聚餐中被告赵##也参与其中。聚餐结束,死者路#云打算回家,随后骑自行车离开饭店。死者一直未回家,后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路#云系醉酒摔倒致死。原告事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1560元和精神抚慰金153468元,共计665028元的30%即199508元。

被告辩称:被告杨##辩称:当天下午4点班组下班,正好班组有点活动钱,大家就说去饭店聚餐。饭后当晚8时左右,大家要去唱歌,路#云说不去要回家。我们就劝诫他说别骑自行车,我们给他打车,他拒绝了,他坚持骑自行车回家。第二天,我们才知道路#云已故。路#云家人要求我们赔偿,我们不同意。因为,第一、我们共同决定聚餐;第二、吃饭过程中不存在劝酒的情况;第三、我们尽到了义务,我们要求给路#云打车,但是路#云坚持自己骑自行车回家,且我也给原告打电话确认,是原告未接电话。

被告于#辩称:本案另一被告赵##是我妻子。其他意见与杨##意见一致,需要补充的是被告赵##应大家的邀请后来加入,我和我妻子赵##提前回家。

其他被告辩称:与被告于#意见一致。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杨##、于#、李##、高##、申#、卞#与死者路#云均系某公司临时工作人员,其七人系一个班组同事。被告赵##与被告于#系夫妻。庭审中,七名被告一致表示:“2014年7月24日,被告杨##、于#、李##、高##、申#、卞#及死者路#云于当日下午16时下班,下班后经几人商议决定聚餐。嗣后,除被告赵##外的六名被告与死者路#云来到饭店吃饭,晚19时许被告赵##也来到饭店同六名被告及死者路#云吃饭。其七人与死者路#云共计饮用一斤四两白酒及10瓶啤酒,死者路#云饮用四两白酒、一瓶啤酒。在吃饭饮酒期间无人劝酒。当晚20时左右,几名被告同死者路#云聚餐结束,大家共同商议去KTV,死者路#云未同去,经几名被告要求死者路#云乘坐出租车回家但死者路#云未予允可,而坚持独自骑自行车回家。”2014年7月25日0时许,发现死者路#云死于304国道,经现场勘查后,排除他杀。经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死者路#云系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后又经市事故交警大队委托,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检测报告,检测结果:路#云心脏血中含有乙醇,其含量为398.8mg/100ml。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经过为2014年7月25日0时许,路#云醉酒驾驶无牌自行车,驶往市内方向,行至沈线(原公安学校附近路段)时摔倒,造成其自身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路#云醉酒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责任为路#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被告就死者路#云的死亡赔偿金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要求七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1560元和精神抚慰金153468元,共计665028元的30%即19950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死者路#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公安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群众性组织者责任纠纷,系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情况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按照危险发生的不同阶段,体现为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

关于七名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就聚餐时是否进行劝酒及饮酒后几名被告是否以积极行为预防危险的发生存在争议,而对于七被告是否向受害者实施了敬酒和劝酒的行为无法考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七被告有实施损害受害者身体的行为,但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死者路#云系“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时摔倒死亡,则路#云死亡时其血液中含有酒精的浓度已经超出法定界限,即死者路#云的死亡与其饮酒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除赵##外的六名被告均系同事,这次聚餐系其他六被告及死者共同组织的,而赵##作为被告于#妻子系之后加入的,根据公平原则,赵##与被告于#作为共同赔偿主体较为合理,故除赵##外的其他六名被告作为活动组织者未能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如何划分。本案的死者路#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饮酒过量后独自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然为之进而导致行驶过程中摔倒死亡,其自身行为是导致本案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而作为活动组织者的六名被告,对路#云的死亡并无故意及重大过失,且作出了适当的提醒及劝阻行为,故认定死者对其自身死亡的后果承担95%责任,六名被告对死者的死亡承担5%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25578元×20年=51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六被告并非故意侵权,亦不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酌情予以支持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可获赔偿数额为(511560元+500元)×5%=25603元。被告杨##、于#、李##、高##、申#、卞#各赔偿25603元÷6=4267.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李##、高##、申#、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每人给付原告贾##、路#赔偿款四千二百六十七元一角七分。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元,由原告贾##、路#负担四千四百六十五元,由被告杨##、于#、李##、高##、申#、卞#负担二百六十五元。

沈阳民事赔偿专业律师提醒各位注意的是,本案中并没具有劝酒、灌酒、拼酒等事实。如果有这些事实的话,各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将会更大。各位酒局中还是三思而行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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