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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刑事律师:企业家被控合同诈骗、骗取票据承兑、骗取贷款,法院宣告无罪案(山东省年度入选案例)

市场经济环境下,经济活动变得更加多样化、复杂化,民营企业的经济活动方式表现的更为灵活。经营风险导致的债务违约时常伴随着某些民营企业在履行合同时的不真实表示和事实隐瞒。作为债权人一经发现债权无法实现,又掌握了债务人有实事隐瞒,或不诚实的意思表示,有很大几率会将此种纠纷定性为刑事犯罪并控告到公检法机关。虽然,公检法机关内部一再强调对民事欺诈和刑事犯罪要认真甄别,不滥用司法权力形式干预民事经济活动。但是鉴于目前经济活动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还是会有一批企业及经营者(尤其是民营企业经营者)被陷入到刑事犯罪指控当中。确实有一部分人是罪当其罚,但也确实存在一部分民营老板被将错就错的含冤定罪。今天沈阳刑事律师解读这样一个案例。

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吴斌经营的福建省长丰实业有限公司、福州市海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斌公司)与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兴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集团)签订多份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平安银行为吴斌公司向兴源集团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定向用于购买轮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兴源集团应吴斌公司要求将42838万元承兑汇票背书后返还,吴斌公司将其贴现后用于公司经营。其中2014年8、9月份,兴源集团背书返还承兑汇票2400万元,敞口1656万元吴斌公司无力偿还。2014年12月,平安银行为吴斌公司垫款1631.85万元用于偿还到期敞口,吴斌公司借款归还该垫款,后又从银行贷款归还借款。因吴斌公司无力偿还到期敞口,平安银行决定将敞口转为流动资金贷款以归还敞口,并要求兴源集团提供担保。2015年1月至4月,由兴源集团及其他担保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吴斌公司27次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共计7839.8837万元用于归还敞口。后经法院判决和执行,吴斌公司尚欠贷款2895.94962万元。

广饶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有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骗取贷款罪判处吴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吴斌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www.shenyanglvshiwang.com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无罪

裁判摘要:

3.关于吴斌合同诈骗1631.85万元的事实能否认定问题,审理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该罪的犯罪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纵观本案,三方协议是平安银行、兴源公司、吴斌公司三方协商后签订,兴源公司在吴斌公司提出将银行承兑汇票取回自用后表示同意并安排人员负责联系、盖章事宜,且2014年10月兴源公司知道未提货金额高达9000余万元后虽拒绝在《卖方发货跟踪记录表》上盖章,但之后兴源公司与吴斌公司之间仍有交易和经济往来,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吴斌公司采取欺骗手段诱骗兴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从而让兴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以达到非法占有兴源公司财物的目的;证人张某1、吴某、吕某均系经历长丰公司流动资金贷款事宜的平安银行工作人员,三人证言证实对长丰公司进行问题授信,将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转换为流动资金贷款,用流动资金贷款归还承兑敞口是平安银行为了业绩考核作出的决定,因兴源公司是三方协议的一方,依据协议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要求兴源公司提供担保,兴源公司相关人员证言及吴斌的供述对此亦予以印证,能够证实要求长丰公司进行流动资金贷款、要求兴源公司担保均是平安银行提出;根据兴源公司相关人员证言及吴斌供述,2014年12月兴源公司已经知道长丰公司无力归还8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吴斌并未隐瞒无力偿还的事实,2015年1月兴源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同意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其自主选择的结果,无证据证实长丰公司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兴源公司为其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为长丰公司流动资金贷款担保的有兴源公司、银储公司、吴斌及其妻余某1,在其最高保证限额内均承担连带责任,以最终承担责任的担保人为依据确定受害人,则导致受害人处于不确定状态;兴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在前,长丰公司申请27笔流动资金贷款在后,兴源公司承担的是最高额保证责任,并未具体到某一笔贷款,以平安银行从兴源公司收回的款项归还某笔贷款来确定对哪笔贷款承担了担保责任,并以此确定合同诈骗的事实,则因平安银行选择不同导致合同诈骗的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公诉机关仅将2015年1月4日的1631.85万元贷款以兴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为由指控为合同诈骗,但兴源公司实际承担了近5000万元本金的担保责任,对其余3000多万元担保责任并未指控;长丰公司共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7笔,其中1631.85万元贷款归还的是恒实担保的借款,但该借款是因长丰公司银行敞口到期不能归还银行垫资而产生,用贷款归还银行为敞口垫资而产生的借款,与用贷款直接归还银行敞口无本质区别;关于长丰公司的资产、负债、经营状况等方面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导致长丰公司有无履行能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以用借款归还垫款、用贷款归还借款,不能证实长丰公司具有让兴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从而达到占有兴源公司财产的目的;银行贷款结清凭证证实1631.85万元贷款于2017年1月23日归还,而平安银行出具的说明证实2017年7月23日经诉讼平安银行从兴源公司收回本金4900余万元,1631.85万元贷款归还的时间早于平安银行从兴源公司收回4900余万元的时间,证人张某2证实27笔流动资金贷款只从兴源公司强制执行回5200余万元,现有证据中也无1631.85万元贷款如何归还的证据材料,1631.85万元是否用从兴源公司收回款项归还的事实不清。综上,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长丰公司实施了隐瞒真相的行为导致兴源公司产生错误认识,也不能证实长丰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长丰公司合同诈骗1631.85万元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吴斌作为主管人员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吴斌骗取贷款的事实能否认定问题,审理认为,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具有放贷决定权的人陷入认识错误→做出放贷的财产处分决定→行为人获得贷款→银行的贷款遭受风险。本案中,平安银行为了单位业绩考核经讨论后决定给予长丰公司问题授信,将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转为流动资金贷款,平安银行对长丰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起主导作用,平安银行发放贷款是基于其本身给予长丰公司的问题授信,与长丰公司提供资料之间无因果关系;平安银行工作人员证实按照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的时间陆续发放贷款,用贷款归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该内容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间、贷款发放时间及去向相互印证,可见银行掌控贷款的用途和流向;仅依据税务登记资料并不能证明27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虚假的,现有在案证据并不能得出长丰公司提交的贷款资料虚假的结论;银储公司于某证实,平安银行的吴某和另外两个工作人员找到她,让银储公司给吴斌公司担保3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当时她跟银行工作人员申某储公司没有实际资产,无能力做担保,已被法院列为失信人员,不符合担保条件,但吴某还是让她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加盖了银储公司的公章,据于某证言其对银储公司的状况并未向银行隐瞒,且书证失信被执行人查询证实银储公司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网上公布,系可公开查询的资料,平安银行并未对银储公司的状况陷入错误认识;27笔流动资金贷款除银储公司担保外,还有兴源公司、吴斌及其妻子余某1,无证据证明三担保人担保资格存在问题;本案案发于兴源公司报案被长丰公司合同诈骗,平安银行并未报案,平安银行作为骗取贷款罪的被害人其本身并未认为被骗。综上,平安银行对长丰公司的贷款目的、担保人的状况应是知情的,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长丰公司相应获取贷款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吴斌作为主管人员亦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吴斌及辩护人所提“吴斌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企业间的经营活动纷繁复杂,对于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宜认定为刑事犯罪。在审理骗取贷款案件时,应认真审查贷款用途、贷款保证等方面采取欺骗行为产生的原因,及其与贷款发放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还本付息的原因等,避免将贷款过程中出现的瑕疵材料一律视为“欺骗行为”、将不能归还贷款的行为一律视为“骗贷行为”。本案对涉案的民营企业负责人宣告无罪,体现了人民法院坚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贯彻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的原则,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是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民营企业及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具体实践。

另外,我们网站沈阳刑事律师有篇《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文章,有兴趣的可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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