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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律师:街道和社区有权指定物业公司吗?

沈阳经济合同纠纷 | 2020年11月7日 12:59

沈阳物业合同纠纷,

日常生活中会有一些小区属于弃管状态,没有业主委员会,也没有选聘物业公司对小区管理服务。政府基层部门时常会选定一些物业公司来对此类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但是,小区业主与物业之间经常对物业公司的进驻及服务情况发生分歧,物业公司有种手持尚方宝剑的心态,业主有种我的房产我做主的心态。由此引发了不少诉讼。那么,街道和社区有权为小区指定物业公司吗?我们沈阳律师栏目对此暂开调查,并挑选一个再审案例。

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某业主给付物业公司物业费;某业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7年12月1日社区发布通告,告知住宅小区的业主商讨小区准备入住物业管理问题。2018年4月1日,物业公司经过开发区管委会指定入住弃管的住宅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接受对该弃管小区的管理。物业公司进入小区后,对该小区进行绿化投资及保安设施等维护、物业服务工作。在此期间社区也曾发布过公告,对物业公司进入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征求业主意见,(因该弃管小区当时没有业主委员会)而弃管的该住宅小区业主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2018年8月15日社区根据区经济管理委员会的指示,依据《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依法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是二个平等主体之间真实意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小区大部分业主依约交纳物业费,物业公司依约进行服务,在管理该小区期间一直都是规范化管理,且完全做到了物业应尽的管理义务,全心全意对小区业主服务,完全改善了小区卫生环境及安全设施,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一、二审裁定均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认定物业公司“通过政府指定的方式进驻园区进行服务,该行为应当系政府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等,违背了《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以及《合同法》第八条。物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业主提交意见称,根据《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委会或业委会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委会产生之前,可以由居委会在街道办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委会的职责。物业公司与社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是否得到辖区街道办的指定和认可拥有代为行使业委会的权利,居委会在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前是否征询该小区业主的意见并得到人数及面积双过半的支持率,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是与社区签订的物业合同,社区无权利决定业主为自己区分所有建筑物小区之财产和自己的日常生活服务,涉案物业服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某业主本人无任何约束力,应驳回物业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物业公司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问题。本案二审裁定根据物业公司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的内容,以该合同无法体现住宅小区业主的意思为由,认定物业公司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据此驳回物业公司的起诉。物业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并申请追加社区居民委员会参加诉讼,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的签订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该合同对住宅小区全体业主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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