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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胜诉的关键——沈阳律师

沈阳经济合同纠纷 | 2020年11月9日 05:30

查明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

什么是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 ,是指案外人就被执行、被查封的财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人,(如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必要时候被执行人可列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

沈阳地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焦点

目前辽宁沈阳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数量与日俱增,经沈阳律师总结,大多案件的焦点都指向了被执行财产是否实际付款,是否实际交付第三方占有,是否实际完成了其他物权转移的手续,这个手续主要是指动产的交接和不动产的过户登记,以上三点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胜诉的关键。而不动产是否登记,查明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是最关键的。如果提出执行异议方对没完成登记没有责任,则案件的胜诉机率较高。本站沈阳律师代理执行异议案件中也屡次遇到这个问题,我们代理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胜诉是因为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不在执行异议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一方。而今天我们沈阳律师为您列举一个本地省高法的案子,它再次明确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问题。

辽宁执行异议之诉案例

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王某主张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王某主张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必须符合上述规定的四个条件。关于王某与谭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效力问题。虽然涉案房屋由谭某某组织开发建设,且海城某村民委员会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谭某某交付了土地相关费用后,对建筑的房屋有完全处分权”,但是因涉案房屋存在欠缺开发手续等问题,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经本院组织听证,王某亦陈述“由于谭某某未按法律规定履行缴纳相关税费的义务而造成无法办理部分房屋的产权登记”,由此表明,谭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并未依法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处分权且至今仍未办理产权登记,因此,原审判决不认定《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效力并无不当。此外,根据二审询问笔录记载,法官询问王某没有办理产权的原因时,王某称“当时开发手续不全,农村宅基地是村里的土地,这样就无法办理产权,因为开发手续都不全,就包括现在诉争的两套房屋”,表明王某在购买涉案房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房屋不具备办理产权的条件。因此,王某不符合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享有物权期待权的条件,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沈阳房产律师对案件总结

原告王某作为买方,谭某作为卖方都明知在农村宅基地上开发建设房屋无法办理产权手续,这种买卖房屋有可能是无效的协议,更谈不到能办下来产权。这样的房产即使实际交付买方多年,但法律还是不会给予保护的。因此,王某无法抗拒谭某的债权人申请对该房屋的执行。

该案给我们的启示:1、交易行为不要违法违规,否则无效;2、合法有效的交易后,也要及时完成交接和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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