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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序良俗角度来讲,不能将父母的资助买房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沈阳律师咨询

沈阳律师为你解答:在没有证据的认定为赠与的前提下,父母出钱帮孩子买房,属于赠与还是借款

基本案情

20155月,儿子小陈在广州市番禺区购买了一处172平方米的房屋,总价为243万元,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款,房屋权属为小陈单独所有。其父母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分多次、不等额转账共计210万元给儿子小陈。

儿子小陈与女友结婚后当月就要求卖掉这套房产,父亲认为损害了他们夫妻俩的权益,儿子认为出售房屋是对其个人权利的处分,并没有损害父母的利益,为此父子二人各执一词。

父亲陈某

因广州是限购城市,儿子小陈是广州户口,只有小陈有购房资格,所以就以儿子名义在广州购买了一套房产,房屋登记在小陈名下,买房的目的是共同居住,共同拥有。

我们夫妻二人为购房首付和后续还贷,2015317日至20161214日期间分多次、不等额转账总共付款给小陈210万元,其中付首期150万元,其余为后续还贷费用。房屋交付使用后,又由我们夫妻二人跟进装修,后来我就一直在该房屋居住。

201611月,小陈与女友领取结婚证后,当月就提出要出卖该房产,且拒绝与我夫妻俩联系,并拒绝我居住使用涉讼房屋,所以我们夫妻二人要求小陈返还210万购房款。

儿子小陈

我跟父母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父亲陈某从未向我表达出资是借款,也没有告知和催促还款。父亲陈某支付210万元的行为属于赠与,是为了让我和女友婚后美满地生活,主动在我婚前出资购置房产。

即使我提出要出售房屋,那也是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房屋为我个人所有,并没有损害父母二人的利益;现父亲陈某在妻子怀孕期间要求我归还210万元在情理上并不妥当。

争议焦点

210万元是陈某夫妻对儿子小陈的借款,还是对小陈赠与的款项?

裁判结果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小陈向原告陈某夫妻二人返还210万元款项。

小陈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结合当今现实情况,在年轻子女刚刚成年,创业购房压力大,资金相对困难的阶段,有条件的父母给予儿子儿媳或者女儿女婿一定的资助也属正常。但从公序良俗角度来讲,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这种坐享其成的思想,不能由法律所倡导和司法裁判所确认。

210万元的一笔巨款,在没有财产所有人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至于父母予以资助之后,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单方权利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 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敬老慈幼,是为人伦之本,亦为法律所倡导。慈幼之于父母,依法而言即为对未成年子女承担养育义务,子女一旦成年,应当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亦应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负担之法律义务。

现如今受高房价影响,子女刚参加工作又面临成家压力,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虽为常事,但子女不能以父母出资为天经地义,须知父母养育子女成人已为不易,子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

本案中,涉讼房屋购买之时小陈已27岁,成年近10载,且其确认当时有工作收入;而陈某夫妻二人已近退休年龄,在他们出资210万元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子小陈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其度过经济困窘期,小陈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

至于本案起诉前,陈父夫妻二人是否曾要求小陈偿还210 元,是其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

来源:广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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