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吴**等贷款保险追偿权纠纷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2民初2353号
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55号(301、302、307-311)。
负责人:张军,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博,系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
法定代表人:吴**。
被告:吴**,男,19**年*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
被告:刘**,男,19**年*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
被告:代**,女,19**年*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孙**,女,19**年*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
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诉被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吴**、刘**、代**、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吴**、刘**、代**、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因光大银行项目所受损失,本10,327,708.93元及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为7.8%×1.3),截止2017年1月4日,应付利息为1,832,651.94元,以上本息暂时合计为12,160,360.80元,被告吴**、刘**、代**、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因建设银行项目所受损失,本金4,526,900元及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为4.35%×1.5),截止2017年1月4日,应付利息为443,070元,以上本息暂时合计为4,969,970元,被告吴**、刘**、代**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光大银行项目。2014年1月20日,被告辽宁鑫海公司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本溪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及原告签订了《中小企业”保贷通”业务合作协议(三方)》,约定:被告鑫海公司在向光大银行借贷款项的同时,为保证光大银行债权能够如期实现,被告鑫海公司同时向原告投保履约保证保险,投保人为被告鑫海公司,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如被告鑫海公司未能如期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则由原告先行向光大银行承担保险责任后,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再向被告鑫海公司追索。被告鑫海公司为担保其对原告保险赔偿的偿付能力,在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信财险辽(2013)抵字第062号《抵押合同》,以被告鑫海公司名下财产设备等,向原告担保履约;同日,被告吴**、刘**、代**、孙**与原告签订信财险辽(2014)个保字062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被告鑫海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协议签订后,2014年1月21日,被告鑫海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编号为沈光银分营贷字2014-009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鑫海公司向光大银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为被告鑫海公司向光大银行提供了还款保证,该银行依约定向被告鑫海公司拨付贷款,各方开始履行相关约定。现在该贷款早已经到期,被告鑫海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按照《中小企业”保贷通”业务合作协议(三方)》约定向光大银行支付10,327,708.93元,履行保证保险理赔义务,光大银行已将贷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二、关于建设银行项目。依照与上述业务相同的操作模式,2014年4月2日,被告鑫海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本溪分行)及原告签订了《中小企业”保贷通”业务合作协议(三方)》,约定:被告鑫海公司在向建行本溪分行借贷款项的同时,为保证建行本溪分行债权能够如期实现,被告鑫海公司同时向原告投保履约保证保险,投保人为被告鑫海公司,被保险人为建行本溪分行。如被告鑫海公司未能如期向建行本溪分行偿还贷款,则由原告先行向建行本溪分行承担保险责任后,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再向被告鑫海公司追索。被告鑫海公司为担保其对原告保险赔偿的偿付能力,在2014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信财险辽(2014)抵字第016号《抵押合同》,以被告鑫海公司名下财产设备等,向原告担保履约;同日,被告吴**、刘**、代**与原告签订信财险辽(2014)个保字第016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被告鑫海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协议签订后,2014年4月21日,被告鑫海公司与建行本溪分行签订编号为CZZL2014-06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鑫海公司向建行本溪分行借款4,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为被告鑫海公司向建行本溪分行提供了还款保证,该银行依约定向被告鑫海公司拨付贷款,各方开始履行相关约定。现前述贷款早已经到期,被告鑫海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1日,按照《中小企业”保贷通”业务合作协议(三方)》约定向建行本溪分行支付4,526,900元,履行保证保险理赔义务,建行本溪分行已经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以上两笔业务中,原告依约定在被告鑫海公司没有按时偿还两家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代其向两家银行偿还了借款,履行了保证责任和保险义务,各被告也应依约定向原告偿还这些款项,遗憾的是,各被告均没有履行相关约定义务。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相关协议合法有效,各方都应依法履行,现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相关法律,原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五名被告向原告偿付以上款项,并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吴**、刘**、代**、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20日,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甲方)与被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丙方)、原告(乙方)签订《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三方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为确保丙方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丙方向乙方投保以甲方为被保险人的履约保证保险,丙方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履行债务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索赔,递交相应的索赔材料。乙方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对丙方的追偿权,甲方原享有的抵(质)押等法定权益随追偿权的转让而转让乙方。同日,被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了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
2、2014年1月20日,被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乙方与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三方合作协议》(主合同),同意为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为了确保主合同项下保险投保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机器设备。同日,被告前往本溪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3、2014年1月20日,被告吴**、刘**、代**、孙**(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与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了《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三方合作协议》(主合同),同意为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为保证主合同履行,甲方愿向乙方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险投保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
4、2014年1月21日,被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借款人)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5、2014年4月2日,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甲方)与被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丙方)、原告(乙方)签订《中小企业”保贷通”业务合作协议(三方)》一份,约定为确保丙方与甲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丙方向乙方投保以甲方为被保险人的履约保证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保险条款》以及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履行赔偿责任。丙方同意,保险事故发生后,乙方按照《保险条款》以及主协议的约定向甲方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并由丙方承担。《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中国建设银行”保贷通”专用版)》第四十二条约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2014年4月20日,被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了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
6、2014年4月12日,被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乙方与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小企业”保贷通”业务合作协议(三方)》(主合同),同意为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为了确保主合同项下保险投保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机器设备。2014年4月18日,被告前往本溪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7、2014年4月12日,被告吴**、刘**、代**(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约定鉴于乙方与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签订了《中小企业”保贷通”业务合作协议(三方)》(主合同),同意为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为保证主合同履行,甲方愿向乙方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险投保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
8、2014年4月21日,被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借款人)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贷款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300,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9、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按、约定向被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后,被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代被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清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0,327,708.93元。
10、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300,000元后,被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1日代被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清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4,526,900.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吴**、刘**、代**、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三方合作协议》、《中小企业”保贷通”业务合作协议(三方)》、《抵押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三方合作协议》、《中小企业”保贷通”业务合作协议(三方)》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后,五被告应承担还款及反担保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光大银行项目,《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三方合作协议》及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保险赔偿金的利息标准,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向被告主张利息,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建设银行项目,《中小企业”保贷通”业务合作协议(三方)》已约定保险赔偿金标准,本院从其约定,故本院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刘**、代**、孙**应按照《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抵押机器设备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赔偿金10,327,708.93元;
二、被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给付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赔偿金利息,按本金10,327,708.93元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若被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一、二判项中款项,则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可依法对被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登记在2014年1月20日《动产抵押登记书》上的机器设备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四、被告吴**、刘**、代**、孙**对被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第一、二判项中保险赔偿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代偿的保险赔偿金4,526,900.50元;
六、被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给付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赔偿金利息,按本金4,526,900.50元计算,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七、若被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五、六判项中款项,则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可依法对被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登记在2014年4月18日《动产抵押登记书》上的机器设备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八、被告吴**、刘**、代**对被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第五、六判项中保险赔偿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8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辽宁鑫海化工有限公司、吴**、刘**、代**、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祁巍
人民陪审员徐文香
人民陪审员李晓东
二○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荟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