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本溪丹霞实业有限公司等贷款保险追偿权纠纷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 )辽0102民初955号
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55号。
负责人: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博,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平山区风光街解放南二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2105021197258696.
法定代表人: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号 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徐**,男,汉族,1969年4月8日出生,住所地:
本溪市明山区永胜街1-3号3-1,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号.
被告:刘**,女,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街******,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路**号
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诉被告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霞公司”)、徐振卫、刘丹霞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中博,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三名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 067, 468. 8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年利率12%计算; 2016年5月1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截止2016年10月1日,应付利息为3, 260 963. 63元,以上本息暂时合计为23,328, 432元; 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本溪丹霞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4年 3月28日,被告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霞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本溪分行”)签订编号为CZZL2014-04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丹霞公司向建行本溪分行借款人民币19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6日。同日,被告丹霞公司又与建行本溪分行及原告签订了《中小企业“保贷通”业务合作协议(三方)》,约定:被告丹霞公司在向建行本溪分行借贷前述款项的同时,为保证建行本溪分行债权能够 如期实现,被告丹霞公司同时向原告投保履约保证保险,投保人为被告丹霞公司,被保险人为建行本溪分行。如被告丹霞公司未能如期向建行本溪分行偿还贷款,则由原告先行向建行本溪分行承担保险责任后,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再向被告丹霞公司追索。被告丹霞公司为担保其保险偿付能力,在上述协议签订同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信财险辽(2014)抵字第012号《抵押合同》,以被告丹霞公司名下房产向原告担保履约:同日,被告徐振卫,刘丹霞与原告签订信财险辽(2014)个保字第012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被告丹霞公司的投保人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协议签订后,建行本溪分行依约定向被告丹霞公司拨付贷款,丹霞公司向原告缴纳了投保费用,各方开始履行相关约定。因前述贷款已经到期,被告丹霞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贷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按照《中小企业“保贷通”业务合作协议(三方)》约定向建行本溪分行支付人民币20, 067, 468. 85元履行保证保险理赔义务,建行本溪分行已经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在原告已依照法律及前述合同约定取得了向三被告追偿的权利。经过与三被告协商,三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旬原告出具《承诺书》,对还款方式、期限、利率等作出承诺。但是各被告至今没有偿付以上款项。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相关协议合法有效,各方都应依法履行,现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相关法律,原告恳请费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服告侯付以上教项,并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被告1的资金暂时没有收回来,原告对此知情,因为被告资金紧张所以没有还款,本院经审理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小企业“保贷通”业务合作协设》、《不可微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书》、《抵押合同》、保险单、银行转账凭证、
保险费支付凭证、保险理赔专用发票、承诺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8日,被告丹霞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本溪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丹霞公司向建行本溪分行借款人民币19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6日。同日,被告丹霞公司与建行本溪分行及原告签订《中小企业“保贷通”业务合作协议(三方)》一份,约定:被告丹霞公司在向建行本溪分行借贷前述款项的同时,为保证建行本溪分行债权能够如期实现,被告丹霞公司同时向原告投保履约保证保险,投保人为被告丹霞公司,被保险人为建行本溪分行;如被告丹霞公司未能如期向建行本溪分行偿还贷款,则由原告向建行本溪分行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后,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再向被告丹霞公司追索。同日,被告丹霞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信财险20143抵字第012号《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丹股公司名下房产向原告担保:被告徐损卫、刘丹霞与原告签订信财险辽(2014)个保字第012号《不可墩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份,约定:被告徐振卫,刘丹霞为源告向被告丹霞公司提供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原告承担保险赔款义务之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协议签订后,建行本溪分行依约定向被告丹霞公司拨付贷款,丹霞公司向原告缴纳了投保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丹霞公司未能依约向建行本溪分行履行还贷义务,2015年6月30日,原告按照《中小企业“保贷通”业务合作协议(三方》约定向建行本溪分行履行保证保险理赔义务,共计代丹霞公司偿还本息20, 067, 468.85元。原告经过与三被告协商,三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20,067,468.85元,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年利率12%计息,若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自2016年5月1日起至结清日止按年利率15%给付利息,并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小企业“保贷通”业务合作协议》、《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书》、《抵押合同》 、承诺书等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是违约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原告未提交抵押财产抵押登记情况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其对抵押财产是否章有优先受结权,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缘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给付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20,067,468. 85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以20, 067,468. 8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67, 468. 8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 ;
二、被告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律师费*万;
三、被告徐振卫、刘丹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徐振卫、刘丹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50元减半收取80475元,由被告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徐振卫、刘丹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撒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剑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杨 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