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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律师民间借贷纠纷判例

鞠*娜、鞠*宾、宋**、鞠*胜、瓦房店山宝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民间借贷纠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鞠*娜。

委托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鞠*宾。

委托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

委托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鞠*胜。

委托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山宝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忠博,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

委托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鞠*娜、鞠*宾、宋**、鞠*胜、瓦房店山宝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晓萍主审,审判员苏本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鞠*娜委托代理人于晨,鞠*宾、宋**、鞠*胜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光,山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忠博,被上诉人曲**委托代理人田丽、曲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问题。首先,上诉人鞠*娜与被上诉人曲**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问题。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认定上诉人鞠*娜向被上诉人曲**借款2000万元,理由是被上诉人曲**将2000万元打入上诉人鞠*娜指定的账户,同时提供录音资料两份,证明上诉人鞠*娜及其父亲鞠*胜分别向上诉人曲**及其姐姐曲晓*认可上诉人鞠*娜欠被上诉人曲**款2000万元。本案中,被上诉人曲**在原审中并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而仅提供了其向上诉人鞠*娜汇款的凭证,以及两份录音资料。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以无法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汇款凭证和无法被认定为有效证据的视听资料来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借款,依据不足。

其次,关于上诉人山宝公司与被上诉人曲**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问题。被上诉人曲**为此提供的证据为其向上诉人鞠*娜汇款2000万元的凭证及原审审理中查出该笔款项经过多次、多账户之间转账,其间多笔款项进入和转出,最终有1000万元进入上诉人山宝公司账户。原审据此认定山宝公司为实际占用被上诉人曲**款1000万元,双方之间即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原审中,被上诉人曲**既没有提供山宝公司与其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书面证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诉讼主张进行佐证,仅以其汇入上诉人鞠*娜账户的款项经多次流转和数额变化后最终有一部分汇入山宝公司,从而认定山宝公司与被上诉人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充分证据支持。

第三,关于上诉人鞠*宾、鞠*胜及宋**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鞠*宾、宋**在上诉人鞠*娜使用其身份证件开立账户和使用该账户的行为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审查不清,直接认定上诉人鞠*宾、宋**、鞠*胜承担连带责任不妥。

此外,关于本案借款事实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曲**认可了上诉人鞠*娜通过案外人汇款400万元为还款,但一直未对上诉人鞠*娜汇回的2812万元的性质和原因进行解释和说明,且曲**认可在2013年8月7日时仅由其向上诉人鞠*娜借款,上诉人鞠*娜此时并未向其借过款。在双方已经账目清晰,互不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上诉人鞠*娜汇回被上诉人曲**账户中的2812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在尚未认定上诉人鞠*娜汇回的2812万元款项性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上诉人鞠*娜尚欠被上诉人曲**2000万元款项的结论事实依据不足。且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鞠*娜所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未做认定。故原审法院对2812万元的性质和用途未进行审查,属于漏查事实,应查清上述事实后据实作出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00元,退回鞠*娜、鞠*宾、宋**、鞠*胜73400元,退回瓦房店山宝轴承制造有限公司73400元。

审判长  姚志刚

审判员  王晓萍

审判员  苏本营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陈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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