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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房产律师代理逾期办证案件判例

原告李**、宋**诉被告沈阳锦联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皇民二初字第02968号

原告李**,男。

委托代理人宋**,女。

被告宋**,女。

被告沈阳锦联地产有限公司,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赵培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忠博,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宋**诉被告沈阳锦联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雪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同为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锦联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忠博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1日,原告在被告开发的“经典生活”楼盘购买商品房一套,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6月30日,原告正式入住。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入住36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相关备案资料,并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但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责任,直至2013年7月11日才办理完毕。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超期办证违约金5347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是合法取得经典生活开发资格,皇姑区政府及拆迁办负责全部额拆迁工作,但位于该地块内的原儿童食品厂厂房虽已拆除但房屋产籍因存在他项权利而未被注销,因此导致注销房屋产籍的批复或无拆迁证明无法取得最终致使被告方取得初始登记证明延误,被告方在为业主办理初始登记的过程中,发现这一问题被告方认为初始登记证明延迟取得,并非我方的过错造成,因为不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综上事实已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次原告方所购买的商品房已于2013年4月9日已经取得沈阳市房产局下发的初始登记证明,原告方于2015年5月方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94号1-5-3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2.2平方米,房价款534760元。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逾期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且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一,合同继续履行,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或赔偿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交付商品房,于2013年4月9日办理了商品房权属初始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另查,被告开发的“经典生活”项目地块,拆迁由皇姑区政府负责,该地块内被拆迁单位原沈阳市儿童食品厂厂房虽已拆除,但房屋产籍因存在他项权利而未办理注销手续,而《注销房屋产籍的批复或无拆迁证明》是办理初始登记批复的必备要件。基于以上因素,被告办理商品房权属初始登记备案手续被延误。2011年9月。原儿童食品厂房屋解除抵押手续办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房证、准住通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合同及土地证取得的相关程序性文件、儿童食品厂房屋房产证、拆迁补偿协议、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初始登记批复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被告2010年6月30日交付商品房,于2013年4月9日办理完毕商品房权属初始登记批复,存在备案延误的客观事实,但这种迟延并非被告自身原因所致。依照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承担逾期办证民事责任的前提应存在过错。因原沈阳市儿童食品厂房产存在他项权利,无法办理产籍注销手续,致使被告初始登记批复无法办理,即因其他原因导致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房产初始登记手续延误,不属被告自身过错。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告所购商品房于2010年6月30日交付,依合同约定办证期限为360日,则2011年6月25日后原告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办证延误事实,违约金之债已形成,2013年4月9日初始登记批复办理完毕,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计算至该时止。现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起诉,其间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情形,故原告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雪梅

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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