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辽05行初28号
原告马忠云,女,1953年4月1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代理人郑忠博,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友,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本溪市国土资源局明山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忠云诉被告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明山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5日、7月19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忠云、委托代理人郑忠博,被告明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强、杨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忠云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家院墙后门处自留地作出权属确认;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1983年,本溪市明山区某某村分给原告1.5亩自留地,该土地位于原告家院墙后门,多位村民可以证实该情况。1997年,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姜某某和张某某购买了与原告自留地相邻的一处无证房屋,此后,姜某某和张某某声称原告自留地及地上水井归其所有。由此引发原告与姜某某和张某某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一直持续至今。在多种途径不能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5月8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与姜某某和张某某之间的土地权属给予确认。在此期间,原告通过登门拜访和电话方式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被告以“土地确权难度大,没有办法具体实施确权,等待领导批示”的理由一直未作出土地确权行为。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至今已经超过了六个月,被告没有作出土地确权的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作出确权行为。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圆通速递邮寄凭证及网上快递跟踪查询单据与请求行政机关作出土地确权行政行为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经邮寄土地确权申请、被告已经收到。
被告明山区政府庭审辩称:被告从没有收到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5月8日邮寄的土地确权申请,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马忠云于2015年4月28日、5月8日分别以单号为50011309***3、50011958***8的圆通速递向被告明山区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已由被告明山区政府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签收,至今被告未给任何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有对个人之间的土地争议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以没有收到原告的确权申请为由主张其没有作出行政行为是否成立。原告提供的两份圆通速递邮寄凭证,可证明原告马忠云于2015年4月28日、5月8日分别以单号为50011309***3、50011958***8的圆通速递向被告明山区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告明山区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5月12日签收。因此,被告提出没有收到原告的确权申请不成立,其应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天飞
审 判 员 张树海
代理审判员 付 聪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沙晓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