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律师咨询电话
    1300240 3839
  • 微信号
    fa-117

沈阳律师承办店铺出兑纠纷判例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1民终5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鸿,女。

委托代理人:*****,辽宁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伟,男。

委托代理人:郑忠博,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鸿与被上诉人李庆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222号民事裁定,于鸿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鸿原审诉称:2013年3月25日,于鸿、李庆伟签订《出兑协议》。双方约定于鸿将某旅店经营权出兑给李庆伟,出兑期五年,出兑费为45万元,每年租金20万元,李庆伟负责经营期间全部直接费用。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于鸿将某旅店交付李庆伟,李庆伟交付于鸿出兑费和第一年度租金。2013年7月李庆伟以于鸿欺骗为由,起诉至铁西区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双方解除合同,于鸿返还李庆伟42万元出兑费,李庆伟返还于鸿某旅店及经营权。该判决于2014年8月11日送达于鸿,发生法律效力。但李庆伟并未返还于鸿某旅店及经营权,而且一直维持正常经营状态。于鸿认为,沈阳中级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判了解除合同,李庆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继续使用于鸿房屋,李庆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使用于鸿的经营许可及旅店设施设备。经营谋利,李庆伟应当赔偿于鸿经济损失,为此于鸿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庆伟因不当得利造成于鸿损失,赔偿于鸿经济损失10万元;请求判令李庆伟返还于鸿某旅店的经营手续;请求法院判令李庆伟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李庆伟原审辩称:我方认为于鸿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李庆伟不构成不当得利,于鸿不履行中院的生效判决,恶意扩大李庆伟损失,是导致损失的主要原因,所以李庆伟不构成不当得利。而且现在某旅店一直亏损,李庆伟也不存在获利。于鸿的诉讼请求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经营手续我们一直都同意返还,在执行局我们也做过笔录,表示同意返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于鸿、李庆伟双方签署了《出兑协议》,双方约定:于鸿将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X门、X门二楼,证照齐全的某旅店经营权转让给李庆伟方经营,经营期限为五年,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李庆伟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租金200,000元,出兑费450,000元并且于鸿对旅馆设备进行维修投入资金3,400元。在经营过程中,李庆伟发现其中六个房间没有合法经营手续,无法正常经营,后本案李庆伟经营手续不全为由诉至铁西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与本案于鸿所签订的《出兑协议》,2014年8月1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撤销李庆伟与于鸿所签订的关于某旅店的《出兑协议》;于鸿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庆伟返还出兑费420,000元;李庆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于鸿某旅店及经营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李庆伟于2014年8月26日就该判决书的判项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并于2015年1月27日向法院明确表示不想经营某旅店,希望交给法院管理,但由于店内物品太多且没有清单,法院无法清点保存。在执行的过程中于鸿于2015年2月4日向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庆伟返还使用于鸿的经营许可以及旅店设施设备给于鸿造成的损失100,000元以及某旅店的经营手续,于鸿在起诉后,又于2015年3月25日向铁西区人民法院就(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了执行。

上述事实,有于鸿、李庆伟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审批表表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判决文书,在执行过程中于鸿、李庆伟双方因怠于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所产生的纠纷,应在执行案件中一并处理,不应另行起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某旅店”因出兑所产生的相关纠纷做出了明确的判决,并约定了于鸿、李庆伟双方返还旅店以及经营权的日期,且该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此情况下,于鸿又另行起诉主张相关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鸿的起诉。

宣判后,于鸿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沈中民三终字第00550号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交付某旅店,而是继续经营,被上诉人经营旅店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后,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上诉人;2、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基于上述民事判决后发生的事实,是判决书中未涉及的事项,在未经过实体审理、无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不能以执代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请系执行程序中怠于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所产生的纠纷,与执行案件一并审理无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没有自动履行法院判决的意思表示,并在此期间获得相关利益,一审申请调取证据,法院未支持;4、双方系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5、二审期间于鸿申请的检察院对沈中民三终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的抗诉已经由辽宁省高院受理并裁定提审,该案是双方出兑协议效力纠纷及是否需要继续履行,此判决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诉讼结果,申请中止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予以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李庆伟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庆伟辩称:我方希望尽快履行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无法联系到于鸿,法院列其为失信人员,导致无法将旅馆交付。原审我方提供了铁西区法院执行局的笔录,我方没有任何过错。关于辽宁省高院的提起再审的裁定与本案无关。房产已经交还,不当得利在本案中可以解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因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认为(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提起抗诉,裁定:(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由省法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上诉人于鸿怠于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而衍生的案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对上述判决提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省法院提审终结后,上诉人于鸿可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据证另案告诉。一审裁定驳回于鸿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庆利

审 判 员  冯立波

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