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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劳动争议律师判例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10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理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HANCHANGHOON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忠,系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博,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理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理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忠、被上诉人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理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丁**存在丢失货物和虚报工作业绩、伪造工作纪录的行为;丁**的上述行为符合《员工手册》规定,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丁**知悉2013年3月版《员工手册的内容》;一审法院关于对工会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

理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6年9月起,丁**正式到理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销售工作,截止至2016年6月,双方共签订了五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满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具体人事管理和工资发放均由理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驻沈阳办事处负责,丁**工资水平为每月4460元,保险及公积金由理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统一安排。2016年6月7日,理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驻沈阳办事处向丁**发出《辞退通知》,丁**认为未违反公司制度,符合员工手册的规章制度,理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丁**解除劳动合同无合法证据。丁**与理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在新《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双方于2008年10月20日和2010年10月20日又续签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丁**认为,理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日以后应与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理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并未与丁**签订,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一、请求确认理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裁令理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向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280元;二、请求确认理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没与丁**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属于违法,判令理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之日起(2014年1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2016年6月)的应加倍支付的工资120998元;三、案件受理费理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20日,丁**正式到理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单位上班从事销售工作,离职前任店长。截止至2016年6月,双方共签订了五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满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2016年6月7日,理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丁**严重违反货品管理规定,使公司蒙受大量经济损失为由向丁**发出辞退通知,丁**于2016年6月12日签收该辞退通知,丁**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理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16]266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6年11月10日向丁**送达。丁**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丁**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员工除名应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除丁**及其同事书写的书面材料外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丁**存在严重违反理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同时,理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系存在职代会的组织,在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前,用人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工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理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在与丁**解除劳动合同前事先履行必要的程序,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现劳动者请求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理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丁**提供的银行流水,丁**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23.61元,丁**应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为90472.2元(4523.61元×10个月×2),现丁**主张802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理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理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丁**。

关于丁**主张的要求理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期间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倍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丁**、理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从2006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共签订五次劳动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丁**在理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单位工作期间,理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为丁**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在理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向丁**下达辞退通知之前,理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单位并未损害丁**合法权利,故丁**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理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理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关于处理沈阳店铺三名员工(包括丁**)职代会处理函购》、职代会代表签字的《会议记录》,欲证明丁**违反的员工手册规定经职代会代表讨论并签字,系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但丁**予以否认,并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该组证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不能证明真实性。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系合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对员工除名应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除被上诉人及其同事书写的书面材料外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上诉人规章制度的行为。另外,上诉人单位存在职代会组织,在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前,用人单位也应当事先通知该组织,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事先履行必要的程序,现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供《关于处理沈阳店铺三名员工(包括丁**)职代会处理函、职代会代表签字的《会议记录》欲证明系经合法程序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但不能合理说明在一审不能提供该组证据的客观原因,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也不予采纳。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现劳动者请求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理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理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慧

审判员 周海鹏

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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